(2015)虹刑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金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刑初字第108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辩护人杨月凤、凌雁,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1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月凤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容留女青年袁某某、邹某某在其租赁的本市横浜路XXX号无名发廊内与嫖客董某某、王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人员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滕某某、邹某某、袁某某、王某某、董某某、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提供的《租房协议》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金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凌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