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初字第48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浏阳农商行与姜涛、马红连、陈伟平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涛,马红连,陈伟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4898号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浏阳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罗成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先佚,该公司镇头支行副行长。被告姜涛,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马红连,女,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伟平,女,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涛、马红连、陈伟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玉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先佚,被告陈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涛、马红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姜涛及被告马红连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伟平系抵押人。被告姜涛及被告马红连于2014年12月22日在原处借款15万元,约定于2015年12月22日到期。经多次催收,被告尚欠多笔利息未归还。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姜涛及被告马红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确认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姜涛、马红连负担。被告姜涛、马红连均无答辩。被告陈伟平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姜涛系本被告之子,被告马红连系本被告儿媳,因2人生意亏损,现无力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涛及被告马红连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伟平系被告姜涛母亲。2012年8月22日,被告姜涛及被告马红连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借款期限36个月内提供被告姜涛、马红连最高限额不超过15万元的借款,在此期限及额度内,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均以借款借据为准。双方并约定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姜涛、马红连均在上述借款合同尾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同日,被告姜涛与被告陈伟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姜涛与被告陈伟平将其名下坐落于浏阳市镇头镇西满村居委会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0016193)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与抵押权人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其他费用,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浏房他证第512009988号)。原告浏阳农商行依约于2014年12月22日向被告姜涛及被告马红连发放了15万元借款,2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1份,借据上述明借款月利率为8.4‰(逾期月利率10.92‰),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2日。2被告借款后未如约偿还利息,截至2015年8月21日,2被告仅支付利息6000元,尚余4164.08元利息未结清,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陈伟平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姜涛、马红连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姜涛、马红连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后,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息,有多次拖欠利息的行为,且在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姜涛、马红连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涛及被告马红连以其行为表示其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现请求被告姜涛、马红连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姜涛、被告陈伟平所有的抵押房屋依法拍卖、变卖后价款优先受偿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姜涛、马红连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0元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的计算应扣除姜涛、马红连已经支付的利息6000元);二、对登记在姜涛、陈伟平名下的坐落于浏阳市镇头镇西满村居委会(房屋所有权证号:00016193)的房屋拍卖、变卖后,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上述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及抵押范围的其他费用内优先受偿。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姜涛、马红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罗玉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