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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38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倪国树与佰鑫生鲜超市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国树,翁牛特旗佰鑫生鲜超市,郑吉山,史文贤,贾敏杰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3808号原告倪国树,男,196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倪大伟,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翁牛特旗。被告翁牛特旗佰鑫生鲜超市。住所地: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郑吉山,系超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桂茹,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吉山,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翁牛特旗。被告史文贤,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翁牛特旗。被告贾敏杰,男,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林西县。原告倪国树与被告翁牛特旗佰鑫生鲜超市、郑吉山、史文贤、贾敏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东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国树的委托代理人倪大伟、被告佰鑫生鲜超市法定代理人郑吉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桂茹、被告郑吉山、史文贤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敏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联合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使用甲方场地和相关设施,以甲方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向甲方门店支付联营酬金,联营扣点酬金比:猪肉5%、牛羊肉、鸡产品6%。原则上甲方当月结算乙方上月销货款。2015年4月16日,乙方进店经营三月有余,被告蓄意违反合同约定,经原告反复索要,被告拒不返还原告销货款。无奈,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销货款11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佰鑫生鲜超市辩称,原被告确实签订了联合经营合同书,原告确实在被告的佰鑫生鲜超市参与经营,但目前为止佰鑫生鲜超市的财会还未对原告的货款进行结算,待结算后立即将所欠货款给付原告。被告郑吉山辩称,我们是合伙性质,所有的账目必须我们三个核算经贾敏杰签字才能给付。被告史文贤辩称,我们三个必须核对账目,若欠款属实将给付,但是必须核对账目。被告贾敏杰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联合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在被告场地经销肉类,双方对合作方式,价款的给付方式等做了约定,被告应给付我拖欠的货款11万元的事实。被告佰鑫生鲜超市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李春宝没有经过佰鑫生鲜超市的授权,没有权利签署上述合同。被告郑吉山、史文贤质证认为,当时约定的酬金点是猪肉8%、鸡产品和牛羊肉是10%,原告使用的设备是我方超市买的,当时原告说要负责上述费用。2、销售清单、收据11份,结算付款单6枚(原件现存于被告佰鑫生鲜超市),证明截止2015年7月15日被告总计欠我方货款153035.39元,扣除被告为我结算的货款48100.00元,7月15日至7月20日欠我货款5065.00元,被告总计欠我方销售的货款是11万元的事实,结算付款单证明被告于2015年4、5、6月被告应给付的货款的事实。被告佰鑫超市的质证认为:销售清单不予认可,具体的返点都没有体现出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收据及付款单必须经过我方财会人员核实后才能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被告郑吉山、史文贤质证认为,没有负责人的签名,没有体现出是我方超市的清单的字样。3、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郑吉山、史文贤、贾敏杰合伙经营涉案超市,对欠我货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佰鑫超市的质证认为:无异议。佰鑫生鲜超市确实有三被告合伙成立。被告郑吉山、史文贤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的取得方式我方有异议。被告佰鑫生鲜超市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合伙协议书一份,证明佰鑫生鲜超市由郑吉山、史文贤、贾敏杰三人合伙成立,若承担给付责任,三人应该连带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郑吉山、史文贤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佰鑫生鲜超市的联营合作方式以及联营扣点酬金比例,被告虽然称李春宝没有得到授权,非超市行为,但通过庭审调查查明李春宝为佰鑫生鲜超市第一任店长有权对外签订合同,且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通过联营的方式在佰鑫生鲜超市销售,双方的货款经过超市的财务人员的审核,并已经实际给付了部分货款的事实,该组证据都是通过被告超市打出的财务记录,且原件存于被告处,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郑吉山、史文贤、贾敏杰三人系合伙关系共同开办佰鑫生鲜超市,应共同承担合伙期间的债务,该份证据原告予以认可,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郑吉山、史文贤、贾敏杰三人合伙开办佰鑫生鲜超市。超市运营期间,被告佰鑫生鲜超市的店长与原告签订联合经营合同书,双方通过联营的方式将原告的货物在被告处销售,由被告按月给付原告货款,截止2015年7月15日被告总计欠原告货款153035.39元,后被告给付了原告货款48100.00元,剩余货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倪国树与被告佰鑫生鲜超市签订联营经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联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佰鑫生鲜超市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具体到本案中,佰鑫生鲜超市虽然登记在被告郑吉山个人名下,但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佰鑫生鲜超市实际系被告郑吉山、史文贤、贾敏杰合伙开办,因被告佰鑫生鲜超市不能偿还拖欠原告货款的义务,三被告作为合伙人应连带清偿拖欠原告的货款。故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给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答辩中称,佰鑫生鲜超市系被告郑吉山、史文贤、贾敏杰合伙开办,三人账目至今未进行核算,待核算后给付原告货款。因佰鑫生鲜超市系合伙企业,核算账目系合伙企业进行内部经营的行为,对合伙人内部具有约束力,不能以此来对抗对外的债权人,债权人有权向合伙人主张还款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佰鑫生鲜超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倪国树货款104935.39元。二、被告贾敏杰、郑吉山、史文贤承担无限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0元,减半收取1250.0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东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炳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