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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江门市蓬江区远禾发展有限公司与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门市蓬江区远禾发展有限公司,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粤昌发展有限公司,鹤山市远鸿发展有限公司,鹤山市怡华贸易有限公司,鹤山市丰信贸易有限公司,江门绿茵豪苑置业有限公司,鹤山市信昌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鹤山市嘉悦发展有限公司,鹤山市远诚贸易有限公司,吕惠卿,任燕平,吕杰明,冯建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远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法定代表人:吕慧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智勇,广东法大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方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尤涛、朱建民,均系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门市蓬江区粤昌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法定代表人:冯志文。原审被告:鹤山市远鸿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法定代表人:吕惠芬。原审被告:鹤山市怡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法定代表人:张玉辉。原审被告:鹤山市丰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法定代表人:冯红芳。原审被告:江门绿茵豪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冯泉军。原审被告:鹤山市信昌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法定代表人:任洁珍。原审被告:鹤山市嘉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悦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法定代表人:李宝燕。原审被告:鹤山市远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法定代表人:陈美娇。原审被告:吕惠卿,女,汉族,住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0329。原审被告:任燕平,女,汉族,住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0025。原审被告:吕杰明,男,汉族,住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0916。原审被告:冯建明,男,汉族,住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0313。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远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融和银行”)、原审被告江门市蓬江区粤昌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昌公司”)、鹤山市远鸿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鸿公司”)、鹤山市怡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华公司”)、鹤山市丰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信公司”)、江门绿茵豪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茵公司”)、鹤山市信昌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昌公司”)、鹤山市嘉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悦公司”)、鹤山市远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诚公司”)、吕惠卿、任燕平、吕杰明、冯建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蓬法民二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江门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环市信用社现为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市支行(以下简称“环市支行”)。2009年4月30日,远禾公司与环市支行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远禾公司向环市支行借款人民币29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30日至2012年4月20日止。合同第二条第(一)项约定,当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时,抵押权人有权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合同第三条第(三)项约定,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按月提供真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所有开户行、账号等资料。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第1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第2点约定,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第4点约定,借款人违反第三条第(三)项约定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环市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远禾公司并无将合同第三条第(三)项约定的资料交给环市支行。2012年4月19日,环市支行与远禾公司签订《调整还款计划协议》,将还款期限从原来的2012年4月20日调整至2012年10月20日。2012年10月18日,环市支行与远禾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还款期限从原来的2012年10月20日展期至2013年10月19日,展期期间的利息则上调为年利率9.6%。同时,该展期协议第九条约定:该笔借款纳入农信高抵借字[2008]第148号、农信高抵借字[2009]第031号、农信高抵借字[2009]第038号、农信高抵借字[2009]第138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2010(报)高抵(质)字第020063号、2010(报)高抵(质)字第020091号、2011(报)高抵(质)字第020004号、2011(报)高抵(质)字第020021号、2011(报)高抵(质)字第020081号、2012(报)高抵(质)字第020006号最高额抵(质)押担保合同的抵押担保范围。2013年10月18日,环市支行与远禾公司签订《补充合同2》,将还款期限从原来的2013年10月19日展期至2014年4月18日,展期期间的利息则调整为年利率7.04%,《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的其他内容及其它条款不变。远禾公司借款后,于2013年8月23日、2013年8月30日分别偿还本金268.277217万元和70万元,合计偿还本金338.277217万元;利息则清偿到2013年12月20日,至今仍欠本金2601.722783万元,并从2013年12月21日起拖欠利息。另查明,一、【合同号:农信高抵借字[2008]第148号合同】目前还有7套房屋的在建工程尚在抵押登记,座落分别为:嘉悦名都花园21幢1503、1504、1601、1604,嘉悦名都花园22幢101、1602、1604。二、【合同号:农信高抵借字[2009]第031号合同】目前还有8套房屋的在建工程尚在抵押登记,座落分别为:嘉悦名都花园26幢101、104、1601、1604,嘉悦名都花园27幢101、104、1601、1604。三、【合同号:农信高抵借字[2009]第038号合同】目前还有10套房屋的在建工程尚在抵押登记,座落分别为:嘉悦名都花园28幢101、104、1601、1603、1604,嘉悦名都花园29幢101、1601、1602、1603、1604。四、【合同号:农信高抵借字[2009]第138号合同】目前还有50套房屋的在建工程尚在抵押登记,座落分别为:嘉悦名都花园23幢1601、1604,嘉悦名都花园25幢1601、1602、1603、1604,嘉悦名都花园30幢104、201、202、203、1603,嘉悦名都花园31幢102、104、201,嘉悦名都花园32幢101、103、104、1602、1603,嘉悦名都花园33幢104、201、202、203、1601、1602、1603、1604,北环路39号101、102、103,北环路41号106,北环路35号101、102、103,北环路37号102、103、104、105,北环路31号101、102、103、104、105、106,北环路33号101、102、103、104、105、106。五、【编号:2010(报)高抵(质)字第020063号合同】目前还有11套房屋的在建工程尚在抵押登记,座落分别为:嘉悦名都花园名校1号花园7幢1502,惠德路17号101、103、105、107,惠德路19号101、103、105,惠德路21号101、103、105。六、【编号:2011(报)高抵(质)字第020004号合同】目前还有9套房屋的在建工程尚在抵押登记,座落分别为:惠德路9号101、104、106,惠德路11号101、103、105,惠德路13号101、103、105。七、【编号:2010(报)高抵(质)字第020091号合同】约定远禾公司以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位于江门市蓬江区以南、路以西,面积26755㎡,详见该合同抵押物清单)作为抵押物,相应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八、【编号:2011(报)高抵(质)字第020021号合同】目前还有70套房屋的在建工程尚在抵押登记,座落分别为:嘉悦名都名校1号花园40幢1401、1402、1701、1702、1801、1901、2001、2101、2401、2501、2601、2701、2801,嘉悦名都名校1号花园43幢2701、2702、2801、2802,嘉悦名都名校1号花园45幢201、202、301、302、401、402、501、502、601、602、701、702、801、802、901、902、1001、1002、1101、1102、1201、1202、1301、1302、1401、1402、1501、1502、1601、1602、1701、1801、1802、1901、1902、2001、2002、2101、2102、2201、2202、2301、2302、2401、2402、2501、2502、2601、2602、2701、2702、2801、2802。九、【编号:2011(报)高抵(质)字第020081号合同】目前还有3套房屋的在建工程尚在抵押登记,座落分别为:嘉悦名都名校1号花园13幢1402、嘉悦名都名校1号花园15幢1201、1301。十、【编号:2012(报)高抵(质)字第020006号合同】目前还有2套房屋的在建工程尚在抵押登记,座落分别为:嘉悦名都名校1号花园43幢201、202。2011年7月21日,远禾公司、粤昌公司、远鸿公司、怡华公司、丰信公司、绿茵公司、信昌公司、嘉悦公司、远诚公司共同签订《集团公司最高额相互保证担保函》,约定自2009年3月11日至2018年3月11日,远禾公司、粤昌公司、远鸿公司、怡华公司、丰信公司、绿茵公司、信昌公司、嘉悦公司、远诚公司在各自的最高授信余额范围内向环市支行的借款,其余方均为连带保证担保人。该保函约定远禾公司的最高授信余额为10870万元。保证担保期间为担保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相互保证的各方确认已经获悉抵押事项,保证责任包括但不局限于抵押物或抵押物的担保范围,即承担全部的保证责任,确认原告可以要求借款人履行债务,也可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08年11月13日,任燕平及冯建明分别对远禾公司的借款签订《保证担保函》,均承诺自愿为远禾公司自2008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13日向环市支行所借款项不超过人民币1700万元按期足额偿还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2年。诉讼中,江门融和银行确认在(2014)江蓬法民二初字第641号案也以本案的《保证担保函》起诉冯建明,故决定在本案中要求判令冯建明对远禾公司应偿还的款项本息在85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2年4月19日,吕惠卿、任燕平、吕杰明分别对远禾公司的借款签订《单笔保证担保函》,均承诺自愿为远禾公司向环市支行所借款项2940万元展期的按期足额偿还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2年10月18日,吕惠卿和吕杰明分别对远禾公司的借款签订《单笔保证担保函》,均承诺自愿为远禾公司向环市支行所借款项2940万元再次展期的按期足额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3年10月15日,吕惠卿、吕杰明对远禾公司的借款签订《单笔保证担保函》,承诺自愿为远禾公司向环市支行所借款项2940万元第三次展期的按期足额偿还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环市支行是江门融和银行的辖属支行,不具有法人资格,环市支行签订合同对外产生的纠纷,江门融和银行有权主张权利。环市支行与远禾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质)押担保借款合同》、《调整还款计划协议》、《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合同〉补充合同2》,各被告出具的《集团公司最高额相互保证担保函》、《保证担保函》、《单笔保证担保函》等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江门融和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远禾公司在展期还贷期间,自2013年12月21日起欠付利息,至江门融和银行起诉时止欠付已近三个月,至今则逾半年,且远禾公司在展期期满后也没有还清借款本金。江门融和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向他人发放贷款,目的是收回贷款本息,获得合法利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远禾公司不依约付息的违约行为显然不能实现江门融和银行的合同目的,江门融和银行可以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此外,远禾公司也没有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江门融和银行按月提供真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资料,其行为也构成违约。按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第4点的约定,江门融和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故江门融和银行在展期期满之前起诉要求提前还款,其实质是行使合同解除权,江门融和银行的行为合法合理,该院予以支持。远禾公司辩称江门融和银行违约提前起诉违反合同,该院不予采纳其意见。关于远禾公司欠付本息金额的问题。远禾公司借款后只在2013年8月23日、2013年8月30日分别偿还本金268.277217万元和70万元,合计偿还本金338.277217万元;利息则清偿到2013年12月20日,至今仍欠本金2601.722783万元,并从2013年12月21日起拖欠利息。故远禾公司应当清偿上述欠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其中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的利息,以本金2601.722783万元按年利率7.04%计算;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属于逾期罚息,依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第1点的约定,以本金2601.722783万元按《〈借款合同〉补充合同2》约定的年利率7.04%上浮50%计算,即以年利率10.56%计算。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指自2013年12月21日起以本金2601.722783万元按年利率7.04%计至2014年4月18日的利息),应作为本金,依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第2点的约定及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按上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关于江门融和银行的优先受偿权问题。远禾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物,相应的抵押物也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抵押权设立,江门融和银行对处置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粤昌公司、远鸿公司、怡华公司、丰信公司、绿茵公司、信昌公司、嘉悦公司、远诚公司、吕惠卿、任燕平、吕杰明的担保责任问题。粤昌公司、远鸿公司、怡华公司、丰信公司、绿茵公司、信昌公司、嘉悦公司、远诚公司于2011年7月21日共同签订了《集团公司最高额相互保证担保函》,约定自2009年3月11日至2018年3月11日,相互之间在各自的最高授信余额范围内向环市支行的借款,其余方均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本案借款发生在约定的借款期间之内,在保证担保期间之内,也在约定的远禾公司最高授信余额10870万元之内,相应的担保函应认定有效,故粤昌公司、远鸿公司、怡华公司、丰信公司、绿茵公司、信昌公司、嘉悦公司、远诚公司应对远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吕惠卿分别于2012年4月19日、2012年10月18日、2013年10月15日出具《单笔保证担保函》,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的保证期间为担保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也即保证期间尚未逾期,吕惠卿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任燕平于2008年11月13日出具《保证担保函》,承诺的担保额度为1700万元,于2012年4月19日出具《单笔保证担保函》,承诺的担保额度为294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等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也即保证期间尚未逾期,任燕平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吕杰明分别于2012年4月19日、2012年10月18日、2013年10月15日出具《单笔保证担保函》,保函内容基本一致,均是同意为本案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吕杰明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冯建明于2008年11月13日出具《保证担保函》,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为远禾公司自2008年至2013年11月13日在1700万元的最高借款额度内进行担保,在此期限内不再逐笔办理担保手续,由此可见,只要在此期间内发生的借款,冯建明同意在承诺额度及期限内进行担保,本案借款最后一次展期签约时间为2013年10月18日,在冯建明承诺的借款期间之内,也在保证期间之内,江门融和银行在庭审中只主张冯建明承担850万元的保证责任,属于江门融和银行自行处分权利,该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起诉时诉讼请求中要求冯建明承担1700万元责任不予支持。关于人保与物保并存时,上述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问题。远禾公司向江门融和银行借款,远禾公司对此提供了相应的抵押物,粤昌公司等保证人则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形成人保与物保并存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条款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如果约定了保证人承担责任的顺序,则依其约定处理,如无约定,则依该条款的规则处理。本案中,无论是公司之间相互保证的担保函,还是个人出具的保证担保函,均表述为“本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包括但并不局限于抵押物或抵押物的担保范围,即承担全部的保证责任。贵社可以要求借款人履行债务,亦可要求本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其内容包括了三层意思:一、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二、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并非是抵押物不能清偿的余额范围内,保证人既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也对抵押物担保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三、江门融和银行可以自由选择由谁来承担还款责任。依照各方当事人的约定,江门融和银行可以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也可以要求全部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且其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全部债务,不受处理抵押物顺序的约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远禾公司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6017227.83元及相应利息给江门融和银行(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的利息,以本金26017227.83元按年利率7.04%计算;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本金26017227.83元按年利率10.56%的罚息标准计算;对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以本金26017227.83元按年利率7.04%计算出来的利息,以该利息为本金按年利率10.56%的罚息标准计算复息)。二、如远禾公司不履行上述判决,则江门融和银行对远禾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详见附件)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粤昌公司、远鸿公司、怡华公司、丰信公司、绿茵公司、信昌公司、嘉悦公司、远诚公司、吕惠卿、任燕平、吕杰明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冯建明对上述欠款在85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江门融和银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江门融和银行。本案受理费173671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78671元,由远禾公司、粤昌公司、远鸿公司、怡华公司、丰信公司、绿茵公司、信昌公司、嘉悦公司、远诚公司、吕惠卿、任燕平、吕杰明共同负担。上诉人远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冯建明对850万元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冯建明数年前已出国,相关判决诉讼文书未有效送达给冯建明本人,相关类似案件,包括江门中院审理涉及冯建明作为被告的案件均采取送达方式,一审法院应当对送达方式予以改进,保证各方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益。2、本案一审判决对有关罚息的判决,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应当作出改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并未出现可以计算罚息的情形,况且江门融和银行提起诉讼时并未到双方合同履行期届满。被上诉人江门融和银行答辩称:1、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合规。远禾公司上述主张相关诉讼文书一审法院未有效送达给冯建明本人,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已经对冯建明进行了合法有效的送达即传唤,冯建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对其进行缺席审理并不存在任何程序问题。2、本案一审判决的罚息、复息时依据相应的合同约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第1点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有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第2点约定,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借款合同补充合同2》约定年利率7.04%上浮50%计算,即以年利率10.56%计算。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罚息、复息的计算完全符合合同约定,二审法院应予维持。3、江门融和银行一审期间向远禾公司主张提前到期偿还借款本息,亦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第4点的约定:借款人违反第三条(三)项约定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远禾公司并未按上述约定将真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相关资料交给江门融和银行。江门融和银行有权依据上述约定提前收回贷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由于远禾公司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起诉时至拖欠江门融和银行借款利息超过三个月,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并致江门融和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一审判决远禾公司提前偿还借款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远禾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及理由。原审被告粤昌公司、远鸿公司、怡华公司、丰信公司、绿茵公司、信昌公司、嘉悦公司、远诚公司、吕惠卿、任燕平、吕杰明、冯建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围绕远禾公司的上诉请求,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江门融和银行是否可以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2、远禾公司应付否支付相应罚息给江门融和银行;3、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冯建明是否存在送达程序不当问题。关于江门融和银行是否可以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问题。首先,虽然远禾公司和江门融和银行对涉案贷款多次展期,将还款期限展期至2014年4月18日,在江门融和银行于2014年3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时还款期限尚未届满。但在展期还贷期间,远禾公司自2013年12月21日起欠付利息,至江门融和银行起诉时止欠付已近三个月,在展期期满后也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是借款人应负的义务,远禾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远禾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行为导致江门融和银行无法实现通过收回借款本息而获取合理收益的合同目的,江门融和银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其次,江门融和银行和远禾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三条第(三)项明确规定远禾公司应向贷款人江门融和银行按月提供真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相关资料。《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第4点约定借款人违反上述第三条(三)项约定时,贷款人江门融和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案中远禾公司未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江门融和银行按月提供真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资料,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第4点的约定,江门融和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因此,江门融和银行在展期期满之前起诉要求远禾公司提前还款,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远禾公司主张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江门融和银行无权诉请提前还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远禾公司应付否支付相应罚息给江门融和银行问题。《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第1点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有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上述约定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确认。本案中远禾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江门融合银行有权主张远禾公司按照上述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计付逾期罚息,原审法院判决远禾公司从逾期之日起计付罚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远禾公司主张原审判决罚息不当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远禾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冯建明存在送达程序不当问题。经查,原审法院按冯建明身份证上载明的户籍地址,于2014年4月15日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向向冯建明送达包括开庭传票、应诉和举证通知书、证据材料等在内的相关诉讼文书,冯建明在收件人处签名签收,上述送达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原审法院已依法定程序依法送达相应诉讼文书给冯建明。在诉讼中冯建明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及答辩意见,也并未提出签收法院的诉讼文书的人不是其本人或该签名是他人冒签的,在一审宣判后冯建明也未提出上诉并主张一审法院送达程序不当并限制了其行使诉讼权利,此是冯建明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远禾公司无权代替冯建明行使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远禾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对冯建明存在送达程序不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远禾公司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1300元,由江门市蓬江区远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萍辉审 判 员  蔡镇海代理审判员  应海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美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