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彭红保诉户撒乡明社村加孔下寨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红保,户撒乡明社村委会加孔下村民小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初字第264号原告彭红保,女,阿昌族,1950年10月14日出生,住陇川县。委托代理人尹加才、余文富,宝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户撒乡明社村委会加孔下村民小组。负责人彭某某,系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李仲强,德宏州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彭红保诉被告户撒乡明社村委会加孔下村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红保的委托代理人尹加才、余文富、被告户撒乡明社村委会加孔下村民小组组长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仲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原告一家向被告承包水田12亩,其中山田3亩、北土洞6亩,龙东3亩,有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为L01-006-0070-02145)和经营权证书(证书编号B0L01-02136)。2008年,在村民小组的主持下,原告承包的龙东田3亩和本村民小组雷某某承包的水库脚田调换。2010年,原告将调换来的水库脚田3亩又与本村民小组雷某某承包的崩做田1.5亩及彭某某承包的那崩田1.5亩调换。2015年5月,被告以原告家招了上门婿为由,强行收回原告调换来的崩做田1.5亩和那崩田1.5亩,交给妇女之家耕种,非法剥夺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其强行收回的崩做田1.5亩和那崩田1.5亩归还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收回过原告的承包田,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原告主张换地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的龙东田是经营权证上所载明的面积。生产队调田是生产队的权力。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存在以下争议:1、原告是用承包田还是其他田与雷某某承包的水田调换。2、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那崩田1.5亩、崩做田1.5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六组证据:1、经营权证书1份,欲证明原告彭红保户于1998年12月30日向被告承包了12亩水田,其中山田3亩、北土洞6亩、龙东3亩的事实。2、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承包的那崩田1.5亩和崩做田1.5亩被被告收回后交给妇女之家耕种;被告强行收回原告水田后,乡政府、村委会多次调查调解,被告不予配合。3、矛盾纠纷调查笔录1份23页,欲证明被告收回原告承包的3亩水田的事实。4、一事一议记录1份,欲证明被告收回了原告彭红保承包的3亩水田,现该水田由妇女之家耕种。5、证人穆某某证言,欲证明证人的水田与原告的田地位置相连。6、证人雷某某证言,欲证明原告与雷某某、彭某某调换田地及被告收回田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组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理由是本案争议的田地并不是证书上所载的田地;证据2组,被告不认可,理由是该证明盖有村委会的印章和个人签名,形式不合法,生产队并未收回过原告3亩水田,该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组,被告不认可,理由是该证据没有反映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证明力;证据4组,被告不认可,理由是被告并未收回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该田地由妇女之家耕种是合情合理的。证据5组,被告不认可,理由是该证言不能证明本案事实。被告对证据6组认可。被告户撒乡明社村委会加孔下村民小组针对其答辩主张提交了三组证据。1、证明1份,欲证明户撒乡明社村委会加孔下村民小组没有彭爱明这个人,也没有换田的事实2、证人彭某某证言,欲证明彭某某没有和原告调换个田的事实。3、证人雷某某证言,欲证明证人没有和原告调换过田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组不认可,与客观事实不符,彭爱明与彭某某是同一人。证据2组,不认可,理由是作证程序不合法,证言不真实,寨子对彭某某家的田进行调换,而证人没有如实陈述。证据3组,原告认可。在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二份证据:1、证人雷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份,证明雷某某家的承包田是张田4.5亩、崩做1.5亩,并没有龙东田。而证人雷某某在龙东种植3亩水田。2、那崩田1.5、崩做田1.5亩的现状照片各1份,证明被告收回原告3亩水田的位置及现状。经质证,原、被告均认可。经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组,系陇川县人民政府依法颁发,载明了承包田地的面积、位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组,系户撒乡明社村民委员会出具,有负责人签名及村民委员会印章,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组,系户撒乡人民政府调解本案纠纷时所作出,有单位印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组,系村民小组召开会议记录,明确记载了会议内容,有参会人员签名按手印确认并加盖村民小组印章,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组证实了原告的承包田与证人的承包田位置相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组,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调换过田地的事实无争议,证人如实陈述了换地的情况,故对该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组,证人身份证上写的是彭某某,而加孔下村民小组人则称呼证人彭爱明,彭爱明和彭某某系同一人;证据2组,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组,本院认为,原告种植崩做田和那崩田三亩,其承包经营权证上并没有崩做田和那崩田。雷某某种植龙东田3亩,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也没有龙东田,这足以证明原告与证人雷某某、彭某某换田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的二组证据,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8年12月30日,原告彭红保户承包了位于户撒乡明社村加孔下寨的12亩水田。其中山田3亩,北土洞6亩,龙东3亩。2008年原告将承包的龙东田3亩与本村小组村民雷某某承包的崩做田1.5亩、彭某某承包的那崩田1.5亩调换。2015年4月27日,被告召开全体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以原告在全体村民会议上说过不占有集体的任何资源为由,收回原告承包的崩做田1.5亩和那崩田1.5亩。双方引起纠纷成诉。本院认为,本案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原告将其承包的部份水田与本村民小组村民雷某某、彭某某家所承包的水田进行调换,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该调换行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二十条“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原告于1998年12月30日取得被告龙东3亩水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未超过土地承包期限,原告也并没有明确提出要交回被告承包田,在此情况下,被告将原告承包的崩做田1.5亩和那崩田1.5亩收回,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所收的3亩水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户撒乡明社村委会加孔下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彭红保承包的崩做田1.5亩和那崩田1.5亩。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户撒乡明社村委会加孔下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许兴黎审判员 杨如芬审判员 张益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毛 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