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方甲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159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甲。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方甲酒后与被害人夏某某因债务问题发生纠葛,后被告人方甲于23时30分许,携带铁锤、菜刀、煤气钢瓶至本区四团镇夏家村XXX号夏某某的住处,持铁锤敲砸大门,后砸碎玻璃窗强行入室,打砸底楼屋内电冰箱、煤气灶、电瓶车等物,并在遭被害人夏某某、方某乙下楼阻拦后击打方某乙头部。经鉴定,受损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17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方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某、方某乙的陈述,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甲无视国家法制,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二、随案移送的铁锤、菜刀各一把及液化气罐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巾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