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25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2510号原告张某,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石家庄分行职工。委托代理人XX,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无业。委托代理人王金兰,河北诚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文国,河北诚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兰、齐文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石家庄市桥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2014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适用婚姻考验期。自2015年1月29日起,6个月内通过加强沟通,缓和夫妻矛盾,如6个月之后,夫妻关系不能得到改善,则视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婚姻考验期满后,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经过长时间了解才结的婚,原、被告本来都在一家单位上班,因为双方在一起只能有一人留下,被告为了保全原告,牺牲自己刚刚转正的身份,从单位离职。原、被告婚后不存在原则性矛盾,夫妻感情一直很融洽。2013年5月,被告身体不适去北京做了检查后,原告就对被告的病情不闻不问,原告因家庭阻力和其父母的拆散,逃避面对被告。被告在与原告分居期间,为治疗重症肌无力,向被告父母借款69170元,如果判决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承担被告生病期间的医疗费69170元,并基于被告的病情及目前没有经济来源的状况,判令原告给予经济帮助,以上两项共计20万元。裁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婚姻自由系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后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在双方领取结婚证后,因被告患病等原因未能举办婚礼,亦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本院给予双方机会,但在婚姻考验期内,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得到修复,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治病花费了6万余元的医疗费,原告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主张其父母支付了所有的医疗费,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考虑被告的病情影响其工作的事实,本院酌情决定原告给付被告人民币4万元予以补偿。综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没有一起共同生活,以及原告现在的经济收入情况,被告现在没有工作,身体有病的现状,本院酌情决定原告给予被告人民币2万元经济补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的婚姻关系;二、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黄某人民币6万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员 刘国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邵田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