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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许兆国与陈仲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兆国,陈仲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05号原告:许兆国,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2016。法定代理人:许苏(系许兆国的父亲),男,汉族,195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阳西县上洋镇南堡村委会南堡下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41721195********。委托代理人:曾纪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陈仲庆,男,汉族,住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3559。委托代理人:梁秋升(陈仲庆的女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阳西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李资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丽莎,该公司员工。原告许兆国诉被告陈仲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许苏及委托代理人曾纪伟、被告陈仲庆的委托代理人梁秋升、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丽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兆国诉称:2014年10月20日17时20分,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机动车沿阳西城兴华路从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兴华路邮政储蓄门口路段时,与对向被告陈仲庆驾驶的粤J×××××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2月2日在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的医疗费36239.91元。粤J×××××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因此,原告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6239.91元、护理费100元/天×44天=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4天=44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待评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待评残)、合计赔偿数额为48039.91元。2、判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6239.9元、护理费100元/天×44天=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4天=4400元、伤残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强制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营养费3000元、伤残���定费2500元,合计赔偿数额为120737.31元。2、判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时原告再增加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费1935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金额合计为122672.31元。原告对其诉称事实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户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陈仲庆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证据3、阳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2月2日在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被建议加强营养;证据4、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原告用去的医疗费为36239.91元;证据5、病人费用明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用费情况;证据6、阳西兴华中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至发生车祸为止,系阳西兴华中学的在校学生;证据7阳西沙扒镇中心小学证明、证据8沙扒镇新星渔委会证明及房屋所有权证、证据9兴华社区委员会证明及租赁合同,证实原告徐兆国是学校学生,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计算其伤残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证据10、车辆修理费发票,证明被毁坏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损失为1935元;证据1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情况;12、鉴定费发票,证明支出鉴定费2500元。在庭审质证中,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11无意见,对证据4、5、6、7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8、9、10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8不能证实原告持续在城镇居住,新星渔委会及房屋产权人许拉应出庭接受质证,否则不认可;认为证据9、10的证明出具人兴华居委会及合同当事人应出庭接受质证,否则不认可;对证据12有异议,不同意赔偿。庭审后,原告补充如下证据:证据��、南堡村委会及上洋派出所证明,证明许苏与许拉是兄弟关系;证据二新星渔委会证明、证据三租赁协议书及业主身份证明、证据四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证及机动车驾驶证和证据五照片,该几份证据证明原告许苏在沙扒镇摆地摊经营水果及海产品生意,每月纯收入为4仟元左右。被告陈仲庆辩称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陈仲庆对其辩称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辩称:粤J×××××号牌三轮摩托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05月14日起至2015年05月14日止,赔偿限额12200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法院依法核实,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部分答辩人不承担赔偿。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许兆国系农村户口,且未能提供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明和其生活来源于非农业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计算。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鉴于许兆国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仲庆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按30%的比例计算1500元(5000元×30%)。本案中答辩人不是事故的侵权责任人,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款规定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故答辩人不应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对其辩称事实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7时20分,原告许兆国驾驶无号牌两轮机动车沿阳西城兴华路从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兴华路邮政储蓄门口路段时,与对向被���陈仲庆驾驶的粤J×××××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原告许兆国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6日,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7219201401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许兆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货车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被告陈仲庆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原告许兆国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仲庆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左足严重挤压损毁伤;3、左拇趾及第二趾离断伤;4、左拇趾近节趾骨开放性骨折;5、左足第二跖骨头及第二趾骨近节趾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6、右锁骨骨折。住院至2014年12月2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6239.91元。出院时,该院处理意见为:住院治疗,休息半年,陪人1个,加强营养。2015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对其因事故受伤进行伤残鉴定,经本院委托,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粤创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许兆国的右锁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及左足严重挤压损毁伤符合被钝物外力作用(如交通事故)所致。(二)许兆国的左胫腓骨骨折,评定为交通类人身损害X(十)级伤残。(三)许兆国的左足严重挤压伤致双足十趾丧失功能20%,评定为交通类人身损害X(十)级伤残。因鉴定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2500元。被告陈仲庆驾驶的粤J×××××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4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自2008年9月至2012年7月在阳西沙扒镇中心小学读书并随其父亲许苏居住生活在××县沙××镇海滨大道××号许拉家中,2012年9月至今在阳西兴华中学读书,因在阳西兴华中学读书,于2014年10月1日起与其父亲许苏在阳西县新城二区吉安一街二巷四号租房居住,原告及其父亲许苏的生活来源是靠许苏摆摊经营海产品及水果生意收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学校、居委会及派出所的证明和房地产权证、租赁协议书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因此,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许兆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货车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仲庆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7219201401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此起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在2014年10月20日,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因此,原告要求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1、用去医疗费共计36239.91元,原告要求赔偿36239.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天×100元/天=4400元;3、原告要求参照当地护理费水平标准按10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44天×100元/天=4400元;4、原告因伤被评定为肢体两项十级伤残,原��请求按一项十级伤残计赔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是农村居民,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且其生活来源是靠其父亲许苏在城镇经营生意的收入,应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情形,故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即2013年度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标准及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10%计赔20年为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0元;5、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原告对事故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赔偿5000元,应属过高,应由被告赔偿1500元为宜;6、原告因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2500元;7、根据医院加强营养的建议,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7237.3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仲庆驾驶的粤J×××××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超出部分由原告和被告陈仲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上述损失项目按照交强险相关赔偿项目的划分,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有医疗费362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3000元等合计43639.9元,已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该赔偿限额内应赔偿10000元给原告。超出该赔偿限额部分为43639.9元-10000元=33639.9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有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护理费4400元等合计71097.40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该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给原告。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有鉴定费2500元,已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该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超出该赔偿限额部分为2500元-2000元=500元。因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71097.40元+2000元=83097.40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33639.9元+500元=34139.9元,由被告陈仲庆按30%比例赔偿给原告,即应赔偿34139.9元×30%=10241.97元给原告。鉴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机动车车损未经相关部门鉴定,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费1935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于伤残鉴定费是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需要进行鉴定而支出的费用,应属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因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辩称不赔偿该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同时,鉴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是案件的当事人,且应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因此,其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据亦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等损失共计83097.40元给原告许兆国。二、限被告陈仲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0241.97元给原告许兆国。三、驳回原告许兆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4元,由原告许兆国负担658元,被告陈仲庆负担23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8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认友人民陪审员  陈建深人民陪审员  许水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