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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邵金成、李元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金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刑初字第64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金成(又聋又哑人),曾用名邵军,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县,住黑龙江省尚志市。2005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5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06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06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施楠,黑龙江嵘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又聋又哑人),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县,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翠,黑龙江嵘斗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5)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金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金成、李某某及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黑龙江嵘斗律师事务所律师施楠、张翠,手语翻译康淑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9时20分许,被告人邵金成在被告人李某某用身体掩护下,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北安街站至哈一百站区间的5路公共汽车上,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之机,将王某某黑色挎包内白色苹果6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700元)盗走。邵金成、李某某下车逃跑时,被公安机关现行抓获。现赃物已追缴返还被害人。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邵金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照片、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扣押及返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邵金成、李某某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金成、李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邵金成、李某某系又聋又哑人犯罪,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金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 一人民陪审员 姜 珊人民陪审员 刘亭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艳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