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行与邵某、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行,邵某,赵某,龙某,莫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9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行。住所:四会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梁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某,该行职员。被告:邵某,男,住四会市,身份证号码:×××211X.被告:邵某,男,住四会市,身份证号码:×××2113.被告:赵某,男,住四会市,身份证号码:×××2112。被告:龙某,男,住四会市,身份证号码:×××2118.被告:莫某,男,住四会市,身份证号码:×××211X.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行诉被告邵某、邵某、赵某、龙某、莫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赵某、龙某、莫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行诉称:2010年11月23日,被告邵某及其联保成员被告邵某、赵某、龙某、莫某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以被告邵某为借款人,被告邵某、赵某、龙某、莫某为保证人的五人联保的保证方式,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作生产流动资金,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同时其联保成员被告邵某、赵某、龙某、莫某也在该合同保证人栏上签名确认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邵某自2012年11月15日起通过其个人网上银行采用自助循环借款方式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5月14日到期归还。被告邵某因经营失败,损失严重,导致迟迟不能归还该笔贷款。原告相关人员通过各种力所能及的方法对该笔贷款予以追收,并不定期用电话催收方式及上门催收方式进行追收,但均催收无果,原告相关人拟向其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但因找不到借款人,借款人未签收该通知书,使原告不能实现该户的债权,至2014年7月25日,借款人共结欠原告贷款本金49580.12元、利息5509.01元。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各被告仍不履行偿还义务。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邵某偿还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9580.12元、利息5509.01元(暂计至2014年7月25日,以后利息另计),合计55089.13元。2、被告邵某、赵某、龙某、莫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籍资料》(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五被告的身份情况。2、《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被告邵某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为成员向原告申请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原、被告双方协定在约定期限内,原告向被告提供可循环贷款额度,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原告业务系统电子记录为准。4、《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定在约定期限内,原告向被告提供可循环贷款额度。5、自助循环签约通知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定在约定期限内,原告向被告提供可循环贷款额度。6、《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电子记录》(账户主档查询)。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金的事实。7、《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电子记录》(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邵某庭审答辩承认原告起诉状所列事实理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全部确认,提出经济困难,暂时无法偿还借款。被告邵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邵某、赵某、龙某、莫某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被告邵某及其联保成员被告邵某、赵某、龙某、莫某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邵某以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借款,借款额度为5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流动资金,原告在2010年11月23日至2012年11月22日内向被告邵某提供借款,被告邵某可以随借随还,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五被告组成联保小组,被告邵某、赵某、龙某、莫某为被告邵某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11月29日,被告邵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最后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2日。借期届满后,被告邵某没有依约还款给原告,被告邵某、赵某、龙某、莫某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至2014年7月25日,借款人共结欠原告贷款本金49580.12元、利息5509.0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被告邵某庭审答辩,经庭审核对、质证的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五被告与原告自愿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邵某向原告借款,被告邵某、赵某、龙某、莫某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的借贷及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邵某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邵某没有按约定的时间还款,被告邵某、赵某、龙某、莫某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580.12元及利息未归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邵某归还借款本息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某、赵某、龙某、莫某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应对被告邵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邵某、赵某、龙某、莫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49580.12元、利息5509.01元,合计合计55089.13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25日,之后利息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挡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利率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行。二、被告邵某、赵某、龙某、莫某对被告邵某上列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8元、公告费260元,合共1438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志坚人民陪审员 张荔敏人民陪审员 冯捷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静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