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执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明芝与蒋玉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明芝,蒋玉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江执字第00409号申请执行人张明芝。委托代理人李爱军,系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蒋玉根。申请执行人张明芝与被执行人蒋玉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扬江大民初字第02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蒋玉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张明芝43587.45元,及诉讼费用和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未发现可供执行之财产。以上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履行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未发现可供执行之财产。以上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扬江大民初字第02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情形消失时,申请执行人可以重新申请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俊执行员 陆如坤执行员 朱义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管正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