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49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闫一×、赵XX与闫二×、闫三×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4901号原告闫一×。委托代理人赵XX,系原告闫一×之妻。原告赵XX。被告闫二×。被告闫三×。被告闫四×。原告闫一×、赵XX与被告闫二×、被告闫三×、被告闫四×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并代理原告闫一×),被告闫二×、被告闫三×、被告闫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一×、赵XX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为三被告父母,十年来,三被告没有给付赡养费,二原告生病住院三次,被告闫三×支付了医药费,被告闫二×、被告闫四×未支付医药费。原告多次找被告闫四×索要医药费,均遭到拒绝。三被告不予赡养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每年给付二原告赡养费20310元;从2010年至今的医药费由三被告均摊;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1、自2015年9月起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400元;2、三被告给付二原告自2010年至2015年9月份的医药费47944.21元,并承担以后看病所需的医药费用;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闫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赵XX两次住院被告闫二×支付2180元,原告闫一×住院闫二×支付3000元,二原告三次住院均由被告闫二×与被告闫三×照料。2014年9月份,原告赵XX去天津第一中心医院医治甲亢闫二×为此负担4200元。被告闫二×也负担了原告的部分日常生活支出。二原告为其余二被告娶妻、盖房,他们理应赡养老人,如果被告闫二×支付赡养费,那么理应继承父母的财产。被告闫三×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闫四×辩称,闫四×承包的一亩二分六土地由二原告转租他人种植已有8年,期间国家补偿及租金全部由二原告领取,该部分款项应折抵被告应给付的赡养费;二原告将承诺给被告的三间新房以35000元的价格出售,故应折抵赡养费;二原告将种植的四个大棚全部分给了被告闫三×,遂不同意与其他二被告均摊赡养费。最后,被告现已离婚,无经济来源,故不同意给付赡养费。原告闫一×、赵XX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医疗费用清单34张,证实二原告于2010年4月8日至2014年9月2日共花费医药费用5147.57元。二、分家单4张,证实分家的情况。被告闫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认可,对证据二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闫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闫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予以认可;对证据二不予认可,其认为该房屋为其个人财产,二原告无权处分。被告闫二×、被告闫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闫四×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离婚协议1份及离婚证1份,证实被告现已离婚,无经济来源。二、房契1份,证实被告闫二×已经分得了财产。原告闫一×、赵XX对被告闫四×提交的证据一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二不认可,称证据二中提到的房屋是闫二×自己花钱购买的。被告闫二×对被告闫四×提交的证据一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二不认可,称其当初是向原告闫一×借钱购房,但已经归还。被告闫三×对被告闫四×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二原告系三被告父母,现三被告均已成家独立生活,二原告现与被告闫三×共同居住于天津市静海县独流镇王庄子村,原告闫一×现年70岁,原告赵XX现年66岁,均已丧失劳动能力,现有大棚四个由被告闫三×承租,二原告每年收取租金1500元,除此以外无其他生活来源。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7月2日,原告闫一×因看病产生医药费1048.43元;2010年4月8日至2012年9月10日,原告赵XX因看病产生医药费553.6元;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9月2日,原告赵XX因看病产生医药费3545.54元,医疗费用总计5147.57元。因三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二原告起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闫四×已于2015年8月31日离婚。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亦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不仅在经济上予以供养,在生活上予以照料,在老人身患疾病时还要为老人提供医疗费用,照顾老人的特殊需求。关于二原告主张的赡养费用,结合当地生活消费水平,考虑到二原告的实际需要,由三被告酌情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300元。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属于必要的支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三被告均有义务给付,原告主张花费医药费47944.21元,但其提供的34张医疗费清单仅证实其支出医药费5147.57元,对该部分费用,三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于该部分医药费用予以认定,三被告对该部分费用及2015年9月份以后二原告产生的医药费应各承担三分之一。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医药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闫二×辩称其已为二原告支付部分医药费及生活费,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闫四×辩称与二原告有财产纠纷且无经济来源不能作为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的法定理由,对二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二×、被告闫三×、被告闫四×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闫一×、赵XX赡养费300元(自2015年9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当月的赡养费用)。二、二原告2010年4月8日至2014年9月2日产生的医药费用5147.57元由三被告各承担三分之一。三、原告闫一×、赵XX2015年8月份以后产生的医药费用,凭乡级以上医疗机构的实际支出票据不能报销的部分由三被告各承担三分之一,于每年的1月10日、6月10日前各结算一次。四、驳回原告闫一×、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由被告闫二×、被告闫三×、被告闫四×各承担三分之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