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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河法民一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河法民一初字第96号原告叶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陆河县。被告黄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原告叶某甲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结婚。婚后生一女,叶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从结婚到现在一直感情不和,因性格原因及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吵架。2013年12月份曾遭到被告打骂,导致胸部、肺部受伤,更过分的是2015年5月27日因生活琐事争吵后,原告母亲想哄抱孙女时遭到被告以小孩生命用菜刀挟持,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维持这样的夫妻关系,双方都痛苦,对年幼的女儿更为不利,另外被告曾多次对幼女进行肢体打骂,且对原告家人多次辱骂,甚至殴打小姑,种种恶习实在让原告本人无法忍受,综上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请求:1.判决原告叶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2.婚生女孩叶某乙归原告监护抚养。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欲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4)婚生小孩叶某乙出生医学证明,欲证明原、被告生育情况。被告黄某某辩称:其同意离婚,但是其有能力抚养婚生女孩叶某乙,要求婚生女孩的抚养权,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一次性支付完毕。原告说婚后被其打骂、说其辱骂家婆和小姑不是事实。家婆在原、被告争吵时只会维护原告,一吵架就要原、被告离婚。另外,是小姑打了被告一巴掌,被告再打了她一巴掌,只是这样。原告称被告用菜刀要挟不是事实,当时被告流产,原告把被告按在床上殴打,还说要带女儿走,被告不同意,为了不让他们带走,被告才拿菜刀要挟他们。被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人身保险合同,欲证明被告帮女儿叶某乙买了保险;(2)工资条5份,欲证明被告有固定的收入,有经济能力可以抚养女儿;(3)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关缴费单据等,欲证明被告在深圳有固定的住处,能为小孩提供住所生活;(4)公积金和社保凭据,欲证明被告在深圳有稳定的收入和生活。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4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4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4日在陆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叶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睦。另查,婚生女儿叶某乙系农村居民,目前随被告一起生活。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婚生女孩叶某乙归被告监护抚养,抚养费按月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自愿到婚姻登记机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夫妻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睦,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一致同意婚生女孩叶某乙(未满2周岁)由被告抚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子女长大后,随父随母则由子女本人自择。原告应承担婚生女孩叶某乙的部分抚养费。抚养费数额结合原、被告的收入状况、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婚生女实际需要等因素,酌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直至叶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叶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叶某乙由被告黄某某抚养,原告叶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当月起,每月向原告黄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700元,直至叶某乙年满18周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叶某甲、被告黄某某各负担人民币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陈永凡代理审判员  雷方琼代理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晓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