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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民一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范守红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守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民一初字第565号原告范守红,女,1966年12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吕菲,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雅霞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友俊,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范守红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守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菲、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友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守红诉称,2015年2月20日16时49分,李学军驾驶豫AJ52**号小型轿车自南向北行驶横过长虹大道时,与赵学省驾驶豫EXV8**号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发生相撞后,豫EXV8**号小型轿车又与范荣贤停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范荣贤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马恒枝、豫AJ52**号小型轿车乘坐人范守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学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学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范守红无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10000元,本案所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请求过高,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6时49分,李学军驾驶豫AJ52**号小型轿车自南向北行驶横过长虹大道时,与被告赵学省驾驶豫EXV8**号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发生相撞后,豫EXV8**号小型轿车又与范荣贤停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范荣贤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马恒枝、豫AJ52**号小型轿车乘坐人范守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学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学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范守红、范荣贤、马恒枝无责任。原告范守红受伤后当天被送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自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27日共住院7天,支付花医疗费3517.70元。另查明,赵学省驾驶的豫EXV8**号小型轿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额为12.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河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病历、保险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学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学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范守红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范守红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肇事车辆豫EXV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其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述称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提交的保险单明确显示:赵学省驾驶的肇事车辆豫EXV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负;因该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合理分配交强险。原告范守红的合理损失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17.70元,误工费487.16元(25402元/年÷365天×7天),护理费546.04元(28472元/年÷365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7天),营养费140元(20元×7天),原告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守红医疗费医疗费3517.70元,误工费487.16元,护理费54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000.90元;二、驳回原告范守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守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昭审判员 郭春明审判员 刘定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