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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高成华与湖北省电力公司荆州客户服务中心月亮楼供电营业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成华,湖北省电力公司荆州客户服务中心月亮楼供电营业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002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成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电力公司荆州客户服务中心月亮楼供电营业厅,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汉北路55号。代表人:熊涛,经理。委托代理人:汤运芝,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保华,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成华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电力公司荆州客户服务中心月亮楼供电营业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人民法院(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98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成华,被上诉人湖北省电力公司荆州客户服务中心月亮楼供电营业厅负责人熊涛及委托代理人汤运芝、刘保华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高成华与被告荆州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月亮楼供电营业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状中列明的被告为“荆州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月亮楼供电营业厅”,经查,原告诉状所列被告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故本案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高成华的起诉。宣判后,原告高成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985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高成华以“荆州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月亮楼供电营业厅”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虽然“荆州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月亮楼供电营业厅”并未领取营业执照,但上诉人高成华在一审中已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确定准确的被告名称。一审法院调取的被告营业执照登记名称为“湖北省电力公司荆州客户服务中心月亮楼供电营业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因此,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高成华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98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李 静审判员 韩秀士审判员 谢成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君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