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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80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齐X1与齐X2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X1,齐X2,张X1,张X2,宗X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80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X1,男,1941年10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华,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X2,女,1978年10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1,男,1982年5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2,男,1956年6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宗X(兼张X1、张X2委托代理人,系张X1之母、张X2之妻),1956年12月3日出生。上诉人齐X1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2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齐X1诉至原审法院称:我是齐X2的父亲,齐X2与张X1原是夫妻,张X2、宗X是张X1的父母。2014年2月20日上午,齐X2因欠我7.9万元,我诉至法院,法院开庭审理,齐X2承认但因不满给房屋换锁。2014年2月21日13时张X1踹开门,用我的钳子砸坏厨房门、阳台玻璃,我当时躺在床上,张X1将我的尿袋拽坏,还打了我一巴掌、此事经派出所解决时,齐X2还对我儿子齐越打骂,齐X2偷着将房屋的锁换掉,我进不去门,找开锁公司花费15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齐X2、张X1、张X2、宗X连带赔偿我:1、尿袋一个,捷达电子综合治疗仪一台、国仁TDD治疗仪一台,钳子一把;2、开锁费150元;3、精神损失费10000元。齐X2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齐X1的诉讼请求,尿袋不是我们弄坏的,齐X1的尿袋本来就有问题,如果我前夫要是动他,他肯定会受伤。治疗仪是齐X1之前在跟传销组织人员来往时传销人员送给他的,不是他自己花钱买的。齐X1住在我公公婆婆的房子的时候治疗仪就有问题,还有一个治疗仪买回来就是坏的。之前齐X1住的房子就是我公公婆婆的房子。他在东城区有一个廉租房,一直没跟我们说,我公公婆婆要搬回来跟我们一起住,公公婆婆一直是分居,换锁是在法院强制执行期换的,是人家的房子,人家有权利把锁换了。齐X1说我前夫打他儿子,派出所定的是互殴。齐X1搬过来的时候家里什么都有,他也不能证明钳子是他带回来的。张X1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齐X1诉讼请求,意见与齐X2一致。张X2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齐X1诉讼请求,意见与齐X2一致。宗X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齐X1诉讼请求,意见与齐X2一致。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齐X1系齐X2之父,齐X2与张X1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5月9日协议离婚。张X2、宗X系张X1之父母。2013年,张X2以齐X1、薛玉婷、齐越为被告诉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石民初字第2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齐X1、薛玉婷、齐越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服务楼1号楼1层7单元87号房屋(以下简称古城房屋)腾退并交付张X2。判决作出后,齐X1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撤回上诉。2014年2月份,齐X1、齐X2、张X1、张X2、宗X因古城房屋的腾退问题发生争执。庭审中,齐X1主张齐X2、张X1、张X2、宗X更换了古城房屋的门锁,导致其进不了屋,请人开锁花费150元。张X1踹古城房屋的房门,进屋后将其尿袋拽坏、治疗仪摔坏。张X1拿其钳子砸坏窗玻璃等物品,民警已将钳子没收。现齐X1主张齐X2、张X1、张X2、宗X应赔偿其开锁费150元、尿袋1个、治疗仪2台、钳子1把、精神损失1万元。齐X2、张X1、张X2、宗X对齐X1所述事实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齐X1主张其财产损坏系张X1所为,齐X2、张X2、宗彩霞并未参与,现齐X1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张X1损坏其财产的事实,齐X2、张X1、张X2、宗X亦对此不予认可,故对齐X1之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齐X1之诉讼请求。判决后,齐X1不服,上诉至本院,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齐X2欠上诉人7.9万元,上诉人诉至法院时,齐X2不满,就给上诉人居住的房屋换锁,后张X1将门踹开,用上诉人的钳子将厨房门、阳台玻璃全部砸坏,又将上诉人的尿袋拽坏,殴打上诉人,致多种治疗仪器损坏。上诉人已尽到举证义务,没有提供反证的被上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要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齐X2、张X1、张X2、宗X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二审审理期间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齐X1述称张X1将其尿袋、治疗仪器损坏,开锁花费150元,钳子被没收,但就上述事实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其主张齐X2、张X1、张X2、宗X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妥。齐X1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同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四元,由齐X1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四元,由齐X1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新审 判 员  陈 伟代理审判员  张 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赵小军书 记 员  杜宏艳书 记 员  崔启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