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聂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16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钱家昊,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于2015年7月30日中午12时30分许,受“阿龙”(另案处理)指使,在本区瑞兴大酒店大堂内将一包“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卖给沈某某,随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身上又被查获一包“冰毒”。经鉴定,上述交易的“冰毒”重0.55克,身上查获的“冰毒”重0.5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鉴于被告人聂某具有从犯、坦白情节、毒品未流散入社会及适用速裁程序等法定、酌情从轻量刑情节,建议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聂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被告人聂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辩护人钱家昊提出被告人聂某具有从犯、坦白情节、毒品未流散入社会及适用速裁程序等法定、酌情从轻量刑情节,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聂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均予采纳。结合被告人有悔罪表现,还可适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已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华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金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