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7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忠虎诉陈兴波、李良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虎,陈兴波,李良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752号原告:张忠虎,男,1974年3月12日生。被告:陈兴波,男,1970年9月25日生。被告:李良翠,女,1971年7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兴波,上列被告。原告张忠虎与被告陈兴波、李良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烈平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虎、被告陈兴波、李良翠委托代理人陈兴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兴波分别于2013年5月6日及2013年8月15日两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与支付利息的字据,双方约定按季收取利息,150000元本金利息为7000元/季,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原告于借条出具当日,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陈兴波的银行账户内转入足额借款金额。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陈兴波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承担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兴波、李良翠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因现资金周转困难暂无偿还能力,愿意于2016年3月开始每月偿还50000元整至还清为止。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张忠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薄。该证据证明:二被告主体适格且系夫妻关系,双方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该证据证明二被告现居住、经营场所为武汉市硚口区,本案应由硚口区人民法院管辖。证据三、借条三份。该证据证明:1、2013年5月6日、8月15日二被告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每次各借150000元。2、经原告催要还款后,被告将两次借款金额合并到一张借条上,即共计借款300000元。3、三份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依法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其偿还借款。证据四、利息约定。该证据证明原、被告约定利息按季支付,每150000元每季7000元利息,300000元每季共计14000元利息,同时被告承诺一定按时支付利息。被告陈兴波、李良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兴波、李良翠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定,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兴波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兴波从2015年以前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3月6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共计人民币30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欠款。审理中,被告承认差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326500元,并同意偿还。但其以现无偿还能力为由,愿意于2016年3月开始每月偿还50000元整至还清欠款时为止。现原告确认被告共欠其本金及利息共计为326500元,但原告仍坚持要求被告立即还款和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承担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本院主持多次调解,双方仍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系双方自愿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认定。经核实双方确认被告共欠原告金额为32650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二被��的共同债务,即被告李良翠亦有义务共同偿还。现虽被告同意偿还,但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该承诺仍将继续给原告造成新的经济损失和损害原告的权益,其该辩解意见有悖于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当立即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利息损失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不同意立即还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利息的起算时间从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兴波、李良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张忠虎借款共计人民币326500元,并同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标的为人民币326500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算,时间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66元,由被告陈兴波、李良翠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张忠虎已预交,被告陈兴波、李良翠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张忠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烈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毛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