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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五峰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邹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五峰刑初字第00088号公诉机关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被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向家勉、检察员张超,被告人邹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份,被告人邹某某伙同杨某某(已判刑)多次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从中抽头渔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邹某某伙同杨某某容留、介绍杜某某、聂某某在被告人邹某某租住的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大房坪村一组张某某家二楼卖淫嫖娼,抽头渔利人民币50元;2、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邹某某伙同杨某某容留、介绍尹某某、严某某在被告人邹某某租住的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大房坪村一组张某某家二楼卖淫嫖娼,抽头渔利人民币50元;3、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邹某某伙同杨某某容留、介绍杜某某、聂某某在被告人邹某某租住的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大房坪村一组张某某家二楼卖淫嫖娼,抽头渔利人民币50元;4、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邹某某伙同杨某某容留、介绍尹某某、严某某在被告人邹某某租住的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大房坪村一组张某某家二楼卖淫嫖娼,抽头渔利人民币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办案说明,证人尹某某、杜某某、严某某、聂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介绍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又为他人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郭建军审判员  罗培庆审判员  唐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卫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