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9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王少明、林建成等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建成,王少明,王少云,龚志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94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建成,无业。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少明,无业。因犯诈骗罪,2013年1月18日被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2月26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少云,农民。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龚志平,无业。因犯诈骗罪,2008年被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诈骗罪,2010年6月9日被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7月22日,因病暂予监外执行,同年11月27日刑满。因本案,于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少明、林建成、王少云、龚志平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浏刑初字第6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建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通知检察机关查阅案卷,并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志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林建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至5月,被告人王少明、林建成、龚志平先后窜至浏阳市城区诈骗作案2次,骗取财物价值人民币20309.1元。其中,被告人王少明、林建成、王少云参与诈骗作案2次,诈骗财物价值人民币20309.1元;被告人龚志平参与诈骗作案1次,诈骗财物价值人民币13940.9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5年4月19日上午,被告人王少明、王少云、林建成、龚志平共谋诈骗后,并准备了假黄金钻戒、假黄金手镯等作案工具,由被告人王少云驾车搭乘被告人王少明、林建成、龚志平从长沙市窜至浏阳市城区。被告人王少云驾车在浏阳市城区浏阳市中医医院附近等候接应,被告人王少明、林建成具体实施诈骗,被告人龚志明跟随望风。当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少明、林建成在浏阳河大桥上遇见浏阳市淮川街道西正社区妇女马某途经该处,见其手上戴了黄金手镯,便着手实施诈骗。被告人林建成遂走在马某前面,被告人王少明走在马某后面,被告人龚志平在不远处望风。先由被告人林建成在前面假装弯腰在地上捡到120元钱和一个红色首饰袋,被告人王少明遂追上去问被告人林建成是否捡到钱物,并称自己和在旁边的马某都看到,都要分一点。两人相互配合将马某骗至桥南附近的荷花街道将军路边后,被告人林建成从红色首饰袋中拿出假黄金钻戒及假发票,发票载明黄金钻戒价值人民币98000元,被告人王少明便提出自己与马某每人要分2万元,马某信以为真。被告人林建成又谎称自己身上没有钱,要回家取钱才能分给被告人王少明和马某,被告人王少明提议将自己的一个钱包交给被告人林建成作抵押,要马某将自己的黄金首饰交给被告人林建成作抵押,将假黄金钻戒交给马某保管,骗得马某将其佩戴的重30.12克的黄金手镯1个、重13.52克的黄金戒指1枚、重9.6克的黄金项链1条及人民币98.5元交给被告人林建成,并吩咐马某在原地等候分钱。被告人林建成随即以回家取钱为由,被告人王少明则以监督被告人林建成取钱为由,一同逃离现场。被告人龚志平见被告人王少明、林建成诈骗得手后便电话通知被告人王少云驾车接应,被告人王少云随后在浏阳市城区汽车西站附近接应返回长沙市。后被告人王少明、林建成将所骗黄金首饰销赃,得赃款八、九千余元,被告人王少明、林建成隐瞒部分赃款后,将剩余赃款四人平均分配。经价格鉴定,被害人马某被骗黄金手镯、黄金戒指、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3842.4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少明、林建成、王少云共同赔偿被害人马某经济损失14440.9元。2、2015年5月5日上午,被告人王少云驾车搭乘被告人王少明、林建成从长沙市窜至浏阳市城区。由被告人王少云驾车等候接应,被告人王少明、林建成具体实施诈骗。当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少明、林建成在浏阳市城区北正中路采用捡到钱和黄金钻戒,邀途经该处的浏阳市集里街道大塘路妇女黎某参与分配的同样方式,将黎某骗至浏阳市城区体育中心附近,然后骗得黎某重2.51克的黄金戒指1枚、重8.11克的黄金项链1条、重11.95克的黄金手链1条及人民币500元。被告人王少明、林建成逃离现场后,通知被告人王少云驾车接应返回长沙。黎某发现被骗后随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当日12时许,三被告人途经浏阳市永安镇长浏高速公路收费站时被接到报警的公安民警抓获,并查获了被骗的赃款赃物,以及作案工具假黄金手镯2个、假黄金钻戒3个。经价格鉴定,被害人黎某被骗的黄金戒指、黄金项链、黄金手链共计价值人民币5868.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追回被骗的黄金戒指、黄金项链、黄金手链及人民币500元发还给被害人黎某。2015年6月1日,被告人龚志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骗赃物照片、作案工具假黄金首饰、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黄金首饰商品质量保证单、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实表现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马某、黎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少明、林建成、王少云、龚志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少明、林建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少云驾车接应同案人,被告人龚志平为同案人作案望风,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少明、林建成、王少云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马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黎某被骗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少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林建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王少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龚志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原审被告人林建成上诉称:其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林建成及原审被告人王少明、王少云、龚志平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出庭检察人员当庭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建成及原审被告人王少明、王少云、龚志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林建成、原审被告人王少明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王少云驾车接应同案人,原审被告人龚志平为同案人作案望风,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林建成及原审被告人王少明、王少云、龚志平均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林建成及原审王少明、王少云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马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黎某被骗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林建成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经查,原审判决根据其诈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人员当庭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征审 判 员 苏诞阳代理审判员 龚 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贤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