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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26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牟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2658号原告牟某,农民。被告姜某甲,农民。原告牟某诉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利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5月9日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书。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总对原告进行打骂,致使夫妻关系不断恶化。被告不务正业,对小孩和家庭未尽到相应责任,双方无法再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牟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原件2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姜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系国家行政机关依职权颁发的有效证件,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5月9日领取结婚证书,××××年××月××日生育小孩,取名姜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较为融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5年9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原、被告结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是可以修复裂痕的。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牟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牟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利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冉艳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