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灯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边××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灯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灯塔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边××,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0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6日被灯塔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灯塔市人民检察院以灯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边××系辽阳仪达驾校教练员(持有资质审核未通过的教练员证)。2015年5月24日12时15分许,边××在培训学员刘×驾驶辽××××××学海马牌教练车时,由东向西行驶至□□市□□线132公里+400米处,在躲离路面情况时,驶入右侧非机动车道及绿化带内,与路右侧两名行人于××、于××相追撞,造成于××当场死亡,于××受伤。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边奎章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边××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边××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边××系辽阳市仪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教练员,持有资质审核未通过的教练员证。2015年5月24日12时15分许,被告人边××在培训学员刘×驾驶辽××××××学海马牌教练车时,由东向西行驶至□□市□□线132公里+400米处,在躲离路面情况时,驶入右侧非机动车道及绿化带内,与路右侧两名行人被害人于××、被害人于××相追撞,造成被害人于××当场死亡,被害人于××受伤。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边奎章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边××向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6月5日,被告人边××所在单位□□市□□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被害人于××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边××所在单位□□市□□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被害人于××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38000元,被害人于××家属对被告人边××谅解,不在追究被告人边××的刑事责任。2015年6月5日,被告人边××所在单位□□市□□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被害人于××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边××所在单位□□市□□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被害人于××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2000元,被害人于××对被告人边××谅解,不在追究被告人边××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边××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其供述与辩解;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单;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保险复印件;赔偿协议书;收条及欠条;情况说明;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辽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刑事技术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在卷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行使驾校教练员职责培训学员的过程中,未能确保安全行驶,其培训的学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被告人边××作为学员的教练员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边奎章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交通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员 王树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海霞附件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