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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高民申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陈少进与陈洪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少进,陈洪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民申字第11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少进。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洪军。委托代理人:汪应红,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再审申请人陈少进因与被申请人陈洪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少进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陈洪军为欺骗法院,四处活动找人按手印及村领导开证明伪造其已死多年的妻子雷时秀与陈少进于2002年2月将其房屋明确的三角地(又称小秧田)与陈少进桥边的土地互换。(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陈少进与陈洪军产生纠纷是土地使用权属纠纷,并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而一审法院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审理,适用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错误维持一审判决错误。陈少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陈洪军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不存在伪证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应驳回陈少进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关于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为伪造问题。陈少进称陈洪达等人签名的证明、村干部开具的证明和陈洪军分别与徐新科、徐文友签订的换地协议上的签字是伪造的。在本院审查期间,陈少进提交的三份律师调查笔录和补充材料不能证明此三份证据系伪造,且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换地事实不仅依据这三份证据,还有其他出庭证人的证言。故对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再审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陈洪军的诉讼请求为确认仲裁裁决书无效和确认其以位于老房子前面7平方丈的三角地与陈少进位于小寨桥头边6平方丈自留地互换的事实,陈少进反诉的请求为确认陈少进与陈洪军关于老房子门口的三角地及公路边长幅地块形成的法律关系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关系,并确认争议地块的一半归陈少进。因此,陈少进与陈洪军之间的纠纷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而不是土地使用权权属纠纷,因此,一、二审适用法律正确。故对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陈少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少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韩显丽代理审判员  杨志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