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孟某某赠予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孟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初字第187号原告韩某某,女,196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小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孟某某,女,1961年6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邵明成,佳木斯市前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反驳诉讼请求,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孟某某赠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成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此案案情复杂不易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故本院裁定此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其及委托代理人孙小风、被告孟某某其及委托代理人邵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继母女关系。200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父亲孟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被告父亲出资购买的坐落于佳木斯市郊区友谊社区、建筑面积为49.38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产权证号为佳郊字第20090040**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被告名下。由于被告父亲孟某某年世已高且身体多病,为了让被告父亲孟某某晚年生活更安逸,2008年6月15日,被告及两个哥哥与原告夫妇共同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孟某某将其所有权房屋(产权证登记在被告名下)在其百年后将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附有条件是如原告对孟某某尽不到妻子的义务,未尽全力关照孟某某的日常生活,此协议无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尽全力照顾,调养被告父亲孟某某的日常生活,使孟某某晚年过得快乐,直到2014年7月孟某某去世。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将该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却拒绝为原告办理该赠与房屋更名过户手续。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赠予协议有效;该赠予协议确认有效后,被告将该赠予房产更名过户至原告名下;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某某辩称:原告诉争该赠与房屋系被告出资购买,与任何人没有关系。被告父亲在鹤北林业局与原告相识并生活在一起,后系被告将其父亲及原告接到佳木斯市居住在被告的房屋。因原告与其父亲一起生活期间,原告提出该居住房屋归其所有,被告父亲被迫无奈,便与女儿商量,被告经不起原告的攻势,考虑其父亲却实需要人护理照顾,万般无奈只好答应这原告的无理要求。该协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且协议附有条件,如原告对孟某某尽不到妻子的义务,此协议无效。原告未履行附有条件的义务,致使被告又找了保母护理其父亲,原告和被告父亲生活期间的生活费用、看病治疗费用都由孟某某子女出资,所以原告没有尽到照顾被告父亲的义务,该赠予协议也应认定无效。综上,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韩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2本、户口复印件1本。证明原告与孟某某系夫妻关系,孟某某与被告系父女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此组证据系公安机关、民政部门颁发,且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此组证据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房屋所有产权证存根复印件1份。证明该赠与房屋坐落于佳木斯市郊区友谊社区、建筑面积为49.38平方米、产权证号为佳郊字第2004004043号、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此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系该房屋产权所有人。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据系佳木斯市不动产管理部门所颁发,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协议书1份。证明该赠与房屋所有权系孟某某所有,房屋产权证登记在被告名下,孟某某同意在其逝世后将该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也承认该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协议内容书写不实,该房屋系被告出资购买,由其父亲居住,其父亲孟某某没有该房屋所有权,其不能支配他人财产,故该协议应为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据能够证明该赠与房屋系孟某某所有,房屋产权证登记在被告名下,孟某某同意在其逝世后将该房屋赠与原告的事实。且被告孟某某在协议上签字确认,视为其无异议,故对此证据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签订该房屋赠与协议系证人代笔书写,因该房屋系孟某某所有,房屋产权证登记在被告名下,故双方要求证人将这些问题写在该协议书上,被告与被告父亲孟某某及其他儿女看完后同意,并在协议上签字捺印确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事先与本案原告有预谋协商好,被告原本不同意签订该协议,由于协议中附有条件,迫使被告不得不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为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人证言因有证据四予以佐证,虽然被告对此证人证言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此证人证言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系孟某某、原告的结婚介绍人,结婚前孟某某称其有一处房屋在其去世后将该房屋赠给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此证人证言欲证明的问题不可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人虽系原告亲属,但结合原告所举证据二、证据四,能够证明证人欲证明的问题,故对此证人证言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证人万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系原告、孟某某家的保姆,原告对孟某某照顾很好,直至2014年孟某某去世。原告尽到了照顾好孟某某的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人证实了孟某某不是由原告护理,而是由被告雇佣的保姆(证人)护理。原告未尽心尽力照顾孟某某,故未达到房屋赠予人及所有人的满意,赠予协议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出原告未尽心尽力照顾其父亲孟某某的证据,故对证人证言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证人韩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与孟某某及原告系邻居,证人看见原告对孟某某照顾的很好,一直照顾到孟某某去世。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客观性,故不可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此证人证言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证人金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与原告及孟某某系对门邻居关系,原告对孟某某照顾的非常周到,孟某某病重期间证人也多次帮助原告照顾孟某某。孟某某大便拉不出来,原告用手抠,给孟某某喂药时,嘴对嘴喂药。该房屋赠予协议们邻居们都看过,都认为该房屋应该归原告所有。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此证人证言无异议,故对此证人证言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佳木斯市郊区友谊社区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孟某某在该房屋居住,2014年孟某某去世后,原告一直居住该房屋至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争议房屋坐落位置无异议,对该房屋归属有异议,认为该争议房屋系被告所有。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据系佳木斯市郊区友谊社区出具,能证明原告与孟某某在该社区居住及2014年孟某某去世后,原告居住该房屋至今的事实,故对此证据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孟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遇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与被告系同事,证人与被告到其父亲家送保姆工费,给被告父亲送过营养品,被告父亲住院时,证人与被告给送过住院医疗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工费并没有给保姆,而是把钱给被告父亲,故证人证言不可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证人证言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与被告到其父亲家去过多次看望其夫妻,并带去营养品及保姆费。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部分有异议,认为证人去其家中看到保姆,其保姆在本庭上,证人没有认出,且保姆费用是每月1200元,证人却说1000元,故此证人证言不可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证人证言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叶某证言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父亲生活期间,经常与被告父亲发生口角。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证人证言的真实有异议,认为此证人证言欲证明的问题没有证据,故此证人证言不可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对此证人证言有异议,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叶咏未出庭作证,故对此证人证言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被告为原告及被告父亲支付各种医疗费明细表1份,金额65926.30元。证明被告为其父亲及原告支付医疗费及生活费用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为其花费医疗费及生活费用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据与本案赠与纠纷系不同一法律关系,故对此证据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审查。证据五、被告为其父亲垫付各种费用说明。证明证据四所花费的费用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说明系被告单方作出,其证明的问题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据与本案赠与纠纷系不同一法律关系,故对此证据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审查。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基本事实: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系继母女关系。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父亲孟某某于2003年4月2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此二人结婚后居住在本案争议房屋,即坐落于佳木斯市郊区友谊社区、建筑面积49.38平方米房屋、权证号为佳郊字第2009004043号、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孟某某女儿即本案被告孟某某名下。2008年6月15日,原告夫妇与被告其及二个哥哥共同协商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孟某某同意将该坐落于佳木斯市郊区友谊社区、建筑面积49.38平方米房屋、产权证登记在被告孟某某名下、产权证号为佳郊字第2009004043号的房屋,在其去世之后,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同时约定履行该协议附有条件,即原告应尽力关心照顾、调养孟某某的日常生活;如原告对孟某某尽不到妻子的义务,此协议无效。此协议系由本案证人杨某某书写,孟某某、原告、被告及被告哥哥孟凡华、孟凡军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2014年7月,孟某某去世。此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协助将孟某某赠与的房屋更名过户到原告名下,但被告未予协助办理该赠予房屋更名过户手续。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赠予协议有效;被告履行赠予协议将赠予房产更名、过户到原告名下;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2008年6月15日,孟某某及其子女与原告协商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赠与协议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被告履行协议义务、协助原告将该赠与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称该赠与协议不是其自愿签订、该赠与房屋所有权系被告所有,及其父亲孟某某没有支配权及原告未尽到协议中附加条件约定的原告应全力关心照顾、调养其父亲孟某某的日常生活的义务,故该赠与协议不成就,应为无效协议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如行使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应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而不能作为被告的抗辩理由对抗原告要求确认赠与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故被告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韩某某与赠与人孟某某及被告孟某某于2008年6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坐落于佳木斯市郊区友谊社区产权证号为佳郊字第2009004043号、建筑面积为49.38平方米、房屋产权证登记在被告孟某某名下的房屋归原告韩某某所有。被告孟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韩某某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该赠与房屋产权更名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成华人民陪审员 孙景斌人民陪审员 吴亚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芦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