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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执字第005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武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华粮物流集团青山港口库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青山港口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青山执字第00502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中原大厦22、23层。法定代表人孙建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振,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黄声涛,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执行人中国华粮物流集团青山港口库。法定代表人刘春林。关于武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华粮物流集团青山港口库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武汉市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8日作出的(2012)武仲调字第00116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武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中国华粮物流集团青山港口库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偿还申请执行人武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欠款250,000元;2、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利息198,883.07元(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即2002年3月13日至2015年8月20日止);3、被执行人中国华粮物流集团青山港口库向申请执行人武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从2015年5月5日起计算到执行完毕之日止,每日按0.175‰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金);4、承担案件执行费3,650元。但被执行人中国华粮物流集团青山港口库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5条、第36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国华粮物流集团青山港口库银行存款人民币452,533.07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武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廖福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