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零民重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景芝与被告张战军、唐小华、零陵香零山花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景芝,唐小华,张战军,永州市零陵香零山花园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零民重初字第780号原告陈景芝,男。委托代理人陈景云,男。被告唐小华,男。被告张战军,男。被告永州市零陵香零山花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辉宏。委托代理人唐清彪。委托代理人熊明高,湖南瑞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景芝与被告唐小华、张战军、永州市零陵香零山花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少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晓亮、人民陪审员蒋益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零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原告陈景芝和被告永州市零陵香零山花园有限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永州中院于2015年4月14日裁定:一、撤销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二、将本案发回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重新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新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梅玲、人民陪审员胡克勤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张紫娴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景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景云、被告唐小华、张战军、永州市零陵香零山花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清彪、熊明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景芝诉称:被告唐小华承建被告永州市零陵香零山花园有限公司的建设项目。2007年3月16日,被告唐小华承建的该项目因缺少资金,被告永州市零陵香山花园有限公司怕影响本公司工程进度,由被告永州市零陵香零山花园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张战军介绍认识原告,并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1年1月30日,经被告张战军同意从被告永州市零陵香零山花园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款中,扣除8500元利息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3月16日起算至本次诉讼判决执行之日止),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永州市零陵香零山花园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景芝与被告唐小华借款的事情公司不知情,也与公司无关,后来,因为原告上访,政府为安抚原告,公司协助扣除被告唐小华的两笔工程款给原告,其中第一次扣40,000元,第二次扣合伙工程款8500元。被告唐小华辩称:唐小华向原告借款属实。被告张战军辩称:被告唐小华借款是事实,被告唐小华因修路需要资金,跟张战军说帮忙给其借钱,于是张战军就介绍原告陈景芝与被告唐小华相识。借款时要求张战军作担保人,张战军不愿意。后来,因被告唐小华被拘留,原告才找张战军并向被告唐小华要钱。原告陈景芝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6年9月14日谢翠凤与被告永州市零陵香零山花园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迁拆协议书,欲证实合同上是张战军的名字,被告张战军是代表永州市零陵香零山花园有限公司与谢翠凤签订的合同;2、2004年8月5的欠条,3、2004年8月7的证明,4、2004年4月29日写的字条,5、2004年5月17日的字条,6、2004年7月25日的字条,前述五份证据均证实被告张战军能代表永州市零陵香零山花园有限公司;7、汇款凭证,欲证实被告张战军代表永州市零陵香零山花园有限公司,被告永州市零陵香零山花园有限公司是知道的;8、借条,欲证实被告唐小华向原告借款14万元的事实并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唐小华借款是用于工程的,被告张战军同意从零陵香零山花园公司的工程款里面扣除;9、证明,欲证实被告张战军所有原来的签字都是代表永州市零陵香零山花园有限公司,连政府都是知道的。上述证据,三被告质证如下:被告唐小华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不表异议,其他证据来源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战军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真实性不表异议,但认为证据不能证实张战军代表公司。被告永州市零陵香零山花园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9不表异议,但认为证据8是复印件,且张战军不能代表公司。本案在重审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交:2006年4月30日借条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唐小华、永州市零陵香零山花园有限公司有多笔此类型的借款。被告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唐小华:原告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唐小华的质证意见与一审的质证意见一致。就原告方新提供的证据,唐小华质证认为:该笔钱,唐小华早已还清。被告张战军:原告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张战军的质证意见与一审的质证意见一致。就原告方新提供的证据,张战军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借条是真实的。被告永州市零陵香零山花园有限公司:原告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永州市零陵香零山花园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一审的质证意见一致。就原告方新提供的证据,永州市零陵香零山花园有限公司质证认为:(1)没有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有异议;(2)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3)该借条即使属实也与公司无关,公司对此借条不知情,公司是在上一次的二审中才知道有这么回事;(4)即使张战军的签名属实,公司也未授权其在借条上签署意见,最多也只能被认为是张战军的个人意见。被告永州市零陵香零山花园有限公司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但在本重审案件中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份,用以证实借款当时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唐清彪,并不是张战军;2、领导班子成员分工文件,用以证实:公司2007年1月之后张战军负责征地拆迁工作,工程项目由朱叶华负责。原告陈景芝对被告永州市零陵香零山花园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号证据,不管该证据是否真实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唐小华、张战军对被告永州市零陵区香零山花园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唐小华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张战军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法院对一审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7、8号两份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3、4、5、6、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该案件发回重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共三份证据均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对方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本院在一审过程中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芝麻坪路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关于合伙修造香零山小区芝麻坪路协议书》;3、《领条》;4、芝麻坪路唐小华投入预支明细表;5、领款凭单及进账单。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已听取各方的意见,并在一审过程中均予以采信。通过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05年6月10日,永州市市政工程机械化施工公司(乙方即承包方)与永州市零陵香零山花园有限公司(甲方即发包方)签订了《芝麻坪路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内容主要是对永州市零陵区芝麻坪土石方工程施工,被告唐小华当时是永州市市政工程机械化施工公司项目负责人,为筹集资金,唐小华于同月与蔡翻身、胡振华、邓美娥签订合伙协议,对资金数额(其中蔡翻身和胡振华各出资30万元、唐小华出资25万元、邓美娥出资15万元)和利润分配作出约定。被告唐小华因缺少资金,通过当时在永州市零陵香零山花园有限公司负责征地拆迁工作的张战军(副经理)介绍,与原告相识。2007年3月16日,被告唐小华向原告陈景芝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同时约定月息2分。被告张战军当时在借条上注明:“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并签字。借款后,被告唐小华因另案被公安机关羁押。2010年12月30日,蔡翻身、胡振华、邓美娥与永州市零陵香零山花园有限公司进行核算,该合伙组织总利润为38万元,唐小华在合伙中共投入19万元,2006年2月28日至2009年3月27日,唐小华共支取235,000元。唐小华应分得利润95,000元。除去唐小华的应付税款1500元,唐小华在芝麻坪路土石方工程有余款48,500元。2011年1月30日被告唐小华从该款中领取8500给付原告,作为该14万元借款的利息。2011年2月10日,被告永州市零陵香零山花园有限公司将被告唐小华在芝麻坪路项目款结余的40,000元,汇入原告陈景芝的个人账户。另查明,2007年3月16日之后,唐小华向永州市零陵香零山花园有限公司支取的工程款不低于16.5万元。2007年3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月利率为0.53%。原告陈景芝曾不低于三次借款给被告唐小华,被告张战军在其中的两张借条上注明“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并签字。原告陈景芝分别于2010年和2012年多次向零陵区纪委、永州市零陵香零山花园有限公司等部门反映,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唐小华因承包工程向原告陈景芝借款140,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因借款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且双方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分,符合相关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陈景芝要求被告唐小华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双方均认可被告唐小华归还的8500元是该14万元借款的利息,应从总利息中扣除。被告张战军的行为系公司职务行为,公司应对该14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是:被告张战军当时是被告永州市零陵香零山花园有限公司唯一的副经理,协助经理分管征地拆迁工作,信访维稳等工作,外人有理由相信其对外代表公司,且有证据证实张战军代表公司签订过协议,原告也是基于相信公司能扣留住唐小华的工程款才借钱给唐小华且认为该承诺是一种担保。张战军不借助于公司无法做到“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这一承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可以认定该承诺是一种担保行为,因双方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张战军在借条中的承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该承诺应由公司负责。因借条没约定还款期限,系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且原告自2010年以来一直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向法院起诉是要求被告履行还款及保证责任的方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当然不能因期限免除保证人的担保责任。故该案被告的担保期限未过因此,本案被告永州市零陵香零山花园有限公司应对该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2007年3月16日之后,被告唐小华从永州市零陵香零山花园有限公司支取的工程款不低于16.5万元,导致原告至今未收回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故被告永州市零陵香零山花园有限公司应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原告唐小华领取40,000元时,写过收条给被告,原告声称该收条上注明该40,000元不是该案14万元中的钱而是用于偿还其他借款,且原告与被告唐小华确实有三个以上不同的借贷关系,该收条由被告持有,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提交该收条,根据证据规则,应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即该40,000元不是用于偿还本案14万元借款而是用于偿还其他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条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唐小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景芝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3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月利率为2%,同时减去已给付的8500元利息);二、被告永州市零陵香零山花园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上述债务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景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唐小华、永州市零陵香零山花园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韩新军审 判 员 唐梅玲人民陪审员 胡克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紫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