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怀执字第02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春红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等侵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怀执字第02000-2号申请执行人王春红,女,1968年4月28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张玉仙,女,1936年2月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司马凡希,女,1991年3月27日出生。被执行人李庆国,男,1981年8月3日出生。被执行人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福林,经理。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责人俞海雷,总经理。本院在执行(2014)怀民初字第06792号王春红、张玉仙、司马凡希与李庆国、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已在立案前自动履行其所负担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李庆国、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财产进行查询,查封被执行人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大型汽车十辆,冻结被执行人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基本账户一个,除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综上所述,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已全部履行其所负担的义务,被执行人李庆国、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所负担的641910元全部未履行,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忠良审判员  张春阳审判员  王福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玺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