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民三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厦门某工贸有限公司与秦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某工贸有限公司,秦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三初字第00274号原告厦门某工贸��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成再,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俊彬,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秦某,男。委托代理人纪大文,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厦门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贸)诉被告秦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细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工贸委托代理人林俊彬,被告秦某委托代理人纪大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工贸诉称,原告系煤炭供应商,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煤炭。经双方对账,截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1,433.53元,并由被告妻子代为签被告名字进行确认。2014年11月25日,被告在《还款协议》中同��签字确认,截至2014年10月31日欠原告货款241,433.53元。其后被告仅仅向原告支付货款28,2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货款213,183.54元。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金额人民币213,183.54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秦某辩称,1、答辩人向原告偿还的货款中,原告扣除了货款利息,不符合原、被告间的交易习惯,应该扣除的是货款,故答辩人所欠货款没有那么多;2、原告对账单上面答辩人的签名系由其妻子代签,且答辩人妻子的签名是签在欠款余额不符栏内,答辩人对买卖事实没有异议,对货款金额有异议。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秦某从2008年至2014年9月30日间向原告某工贸购买煤炭,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间进行结算,被告秦某妻子代替被告对欠原告货款241,433.54元签名表示异议,但未说明异议理由。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该协议对被告欠原告货款241,433.54元进行了确认,并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还款8,250元,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还款20,000元。后因被告怠于偿还余款而导致纠纷,原告遂于2015年7月27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13,183.54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厦门某工贸有限公司客户对账资料秦某客户明细账、《还款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同必须履行。原告某工贸已经向被告秦某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请求本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13,183.54元,有对账明细、《还款协议》等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某与原告间的欠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并主张该欠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期间应当从2015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秦某关于其之前所还货款被扣除利息,欠款余额不符的辩解,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对其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厦门某工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3,183.54元及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本金213,183.54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厦门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8元,减半收取2,249元,由被告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9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细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志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