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3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孟庆勇与李伟、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勇,李伟,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3321号原告:孟庆勇,居民。委托代理人:夏波,日照东港兴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伟,司机。委托代理人:管仁珍,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日照市东港区望海路19号。诉讼代表人:胡刚,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见荣,山东赞特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健,山东赞特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庆勇与被告李伟、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至判决主文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勇的委托代理人夏波,被告李伟的委托代理人管仁珍,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见荣、陈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勇诉称:2014年9月30日19时许,被告李伟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沿山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庄镇贺庄村路段,与正在道路上晒花生米的原告发生碰撞引发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由于肇事机动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90000元。被告李伟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已经为原告垫付76800元。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计算标准过高,要求依法认定处理。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伟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计算标准不属实,要求依法认定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9时许,被告李伟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沿山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山海路三庄镇贺庄村路段,原告正在道路上晒花生米,原告被撞引发交通事故。日照市交警支队东港大队通过勘查现场,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日公交认字(2014)第C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孟庆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复核,诉讼中原、被告亦未提出异议。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日照市中医医院救治,住院治疗49天(2014年9月30日至11月18日),原告伤情诊断为颅骨骨折伴颅内损伤、脑干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脑膜出血、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92141.93元(含门诊费用1398.90元),其中被告李伟垫付76800元。2015年6月18日,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日人法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孟庆勇的伤情构成IX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20元。诉讼中,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婿李克明进行护理,要求被告赔偿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原告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被告无异议。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李伟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李伟系该机动车的所有权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护理人收入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孟庆勇违规占用机动车道从事非交通活动时,被被告李伟驾驶的机动车撞伤引发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划分,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度,本院酌定被告李伟承担90%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92141.93元属于合理支出,被告应当赔偿。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农务活动,其误工费可以参照上年度山东省农业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882元计算。其误工期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本院酌定误工期120天为宜,原告的误工费为3906元(11882元÷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20元/日,计算原告实际住院期间(49天)的伙食补助费,即980元(20元×49天)。关于护理费,参照日照市上年度劳动力市场护工工资指导价格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实际住院期间(49天)的护工损失,即4900元(100元×49天×1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参照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11882元/年和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即38022.40元(11882元/年×16年×20%)。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路程和乘坐交通工具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鉴定费720元,属于合理支出,应予赔偿。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41670.33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肇事机动车鲁L×××××号牌机动车已被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出险事故,原告在诉讼中也向保险人主张权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7828.40元,在医疗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原告超出上述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83841.93元(141670.33元-47828.40元-10000元),由被告刘汉祥承担75457.74元(83841.93元×9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鲁L×××××号牌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孟庆勇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7828.40元,在医疗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二、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其他经济损失人民币75457.74元(已垫付76800元);三、驳回原告孟庆勇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6元,减半收取1483元,原告负担148元,被告李伟负担1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海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