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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234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周晓平,江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原告张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南增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5年9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平、被告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女儿出生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尤其是2012年以后,被告经常酗酒,无端殴打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忍受,夫妻之间已无感情,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辩称:没有殴打原告,自己对原告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金湖县黎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曹某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相互猜疑对方生活不检点,致使双方产生矛盾纠纷甚至吵打。原告认为已无夫妻感情,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判决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要素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华南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龚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