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伦教支行与佛山市顺德区骏彩玻璃机械有限公司、梁志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伦教支行,佛山市顺德区骏彩玻璃机械有限公司,梁志坚,李洁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584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伦教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陈卫恒。委托代理人薛峰。委托代理人罗晓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骏彩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梁志坚。被告梁志坚。被告李洁仪。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昌云、潘丽明,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伦教支行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骏彩玻璃机械有限公司、梁志坚、李洁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嘉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峰、罗晓科,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昌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骏彩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申请贷款20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同时被告梁志坚、李洁仪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骏彩玻璃机械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梁志坚、李洁仪又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自愿将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常教居委会人民路23号美林阳光居牡丹苑、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文秀路嘉信广场二十座两处房产抵押给原告;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骏彩玻璃机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共计1900000元,期限六个月。贷款发放不久,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骏彩玻璃机械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突然关停,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骏彩玻璃机械有限公司表示无力偿还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骏彩玻璃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骏彩玻璃机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余额1900000元,利息15381.24元、罚息0元,复利64.02元,合计1915448.26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均暂计至2015年7月21日,实际本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所有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原告对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常教居委会人民路23号美林阳光居牡丹苑A座202号、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文秀路嘉信广场二十座1002号抵押物拍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梁志坚、李洁仪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三被告的答辩意见:三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目前暂无经济能力偿还。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原件、抵押担保合同原件、保证担保合同原件各1份、借款借据原件3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3.房地产他项权证2份,证明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声明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表示无力偿还贷款。5.欠款明细3份,证明三被告所欠贷款的本息、利息和罚息的情况。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在诉讼中,三被告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案经开庭审理,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5,真实合法,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三被告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骏彩玻璃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第1条约定,本合同的贷款期限包括总贷款期限和单笔贷款期限。贷款期限指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贷款人在总贷款期限内及折合人民币200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第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用于流动资金。第3条约定,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贷款利率应由贷款人按照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单笔贷款期限对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乘以利率浮动比例确定。每笔贷款的初始利率由借贷款双方在借款借据上签章确认。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当期执行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正常利息、逾期贷款罚息,贷款人有权自本合同第5.2条约定的利息扣收日起计算复利。其中正常利息复利及逾期贷款罚息复利的利率为当期执行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第4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发放方式为循环发放,即贷款人在合同约定的总贷款期限内向借款人循环发放的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本合同第1.1条约定的最高限额。合同第5条约定,借款人于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本金,人民币贷款按月结息。合同第10条第10.1.10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出现违约、停产、歇业等情形,部分或全部丧失本贷款相应的偿还能力,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梁志坚、李洁仪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梁志坚、李洁仪自愿为原告在其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骏彩玻璃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骏彩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为履行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9年4月20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其中债务本金余额的最高限额折合人民币2000000元。此外,原告与被告梁志坚、李洁仪在同日还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梁志坚、李洁仪自愿为原告在其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骏彩玻璃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骏彩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为履行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9年4月20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其中债务本金余额的最高限额折合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梁志坚、李洁仪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常教居委会人民路23号美林阳光居牡丹苑房产以及位于佛山市顺德大良街道办事处文秀社区居民委员会文秀路嘉信广场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共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骏彩玻璃机械有限公司发放借款三笔,分别为700000元、300000元及900000元,共计19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10月14日、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10月16日、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借款年利率分别为8.8275%(即基准利率上浮65%)、8.8275%(即基准利率上浮65%)及10.7%(即基准利率上浮100%)。借得款项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骏彩玻璃机械有限公司起初尚能按时付息,但自2015年7月起开始拖欠利息。2015年7月20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骏彩玻璃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声明一份,表示由于经营出现严重问题,生产处于停顿状态,对于2015年4月20日原告发放的三笔贷款共计1900000元已无力偿还,请原告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措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骏彩玻璃机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但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骏彩玻璃机械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起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且向原告发出声明,表示已无力偿还相关借款,且对解除合同无异议。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骏彩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自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骏彩玻璃机械有限公司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之日,即2015年8月31日起解除。根据该法第九十七条及《借款合同》第10条第10.1.10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骏彩玻璃机械有限公司提前归还贷款1900000元及拖欠的利息15381.24元、复利67.02元(利息及复利均暂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此后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900000元的借款利息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65倍及2倍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复利、罚息以不能按期支付的正常利息、逾期贷款罚息数额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475倍(基准利率的1.65倍上浮50%)及3倍(基准利率的2倍上浮50%)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至于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问题,由于被告梁志坚、李洁仪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常教居委会人民路23号美林阳光居牡丹苑房产以及位于佛山市顺德大良街道办事处文秀社区居民委员会文秀路嘉信广场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骏彩玻璃机械有限公司无力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就上述抵押物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至于被告梁志坚、李洁仪的保证责任问题,被告梁志坚。李洁仪自愿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骏彩玻璃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虽然本案的债权存在物的担保,但被告梁志坚、李洁仪对原告要求其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属于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对于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伦教支行与被告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骏彩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PJ102017201400002)自2015年8月31日起解除;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骏彩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伦教支行归还贷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止的利息为15381.24元,复利为67.02元;此后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900000元的借款利息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65倍及2倍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复利、罚息以不能按期支付的正常利息、逾期贷款罚息数额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475倍(基准利率的1.65倍上浮50%)及3倍(基准利率的2倍上浮50%)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骏彩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不按照上述第一项判决履行的,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伦教支行有权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常教居委会人民路23号美林阳光居牡丹苑房产以及位于佛山市顺德大良街道办事处文秀社区居民委员会文秀路嘉信广场的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三、被告梁志坚、李洁仪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019.52元、财产保全费为5000元,以上合共16019.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骏彩玻璃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梁志坚、被告李洁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及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空白)审判员  梁嘉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丽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