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55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辩护人李亮,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车伯朝,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5)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景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李亮、车伯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日17时许,李志刚(在逃)等三名青年仔去到电白区旦场镇生龙虾苗场路口虾塘旁边处向购买活虾的邵某甲、范某、邵某乙、邵某丙等人收取保护费。遭到拒绝后,李志刚等人遂纠集被告人李某甲、黄国接(已科刑)等七八名青年仔将范某、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殴打致伤(经鉴定,四人均属轻微伤)。同时抢去邵某甲现金12000元人民币,抢去范某一条金链及现金5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辩护意见。辩护人李亮辩称,1、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案中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自愿认罪,是初犯、偶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17时许,李志刚(另案)等三名青年仔去到电白区旦场镇生龙虾苗场路口虾塘旁边处向正在购买活虾的邵某甲、范某、邵某乙、邵某丙等人收取保护费。遭到拒绝后,李志刚等人纠集被告人李某甲及黄国接(已科刑)等七八名青年仔来到现场分别对范某、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范某、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1日17时6分接到电话报案称有青年人向被害人范某、邵某甲等人因收保护费,被害人拒绝而被打伤及抢去财物的事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2日决定对黄国接等人寻衅滋事案立案侦查。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供认2014年7月1日日17时许,其与黄国接等人驾驶摩托车去到旦场镇生龙虾苗场现场,李志刚及其他青年与买虾方打架,对方一名男子的头部被打伤,在场有捕虾的几名妇女过来救架,约打十多分钟后才停手离开现场。同案人黄国接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1日,其驾驶摩托车搭李某甲跟着七八名青年去到旦场镇生龙虾苗场鱼塘,有一名身材较胖的持一把捕虾用的鱼网准备与两名青年仔打架,后来去的七八名青年与捕虾对方打起来,持鱼网的男子头部受伤流血,在场打架的青年也有一名头部受伤流血。其离开现场时被抓。电白县公安局110警情信息表,证实2014年7月1日17时25分39秒接到136××××5770电话报警称旦场镇红花村委会红花尾的虾塘处有人打架。被害人邵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7月1日14时许,我去电白旦场镇生龙红花美村生龙虾苗场买虾时,见到有三名青年男子向其儿子邵某乙要钱,然后,有二十几名男子骑摩托车到现场对其及妻子、两个儿子进行殴打,其裤袋的12256人民币被其中一名男子抢走。其儿子被打伤头部。被害人范某陈述,主要内容:案发当日中午,其与儿子邵某乙、邵某丙及村中的四名妇女雇车去到旦场镇生龙红花美村生龙虾苗场旁买虾时,有三名青年要求交600元保管费遭到拒绝。随后过来三十多名青年持钢管、木棍、砖头等物品殴打他们,其金项链及裤袋500元钱被其中一名男子抢走。其丈夫被四名青年按住抢走12000元。被害人邵某丙、邵某乙陈述,其二人陈述的事实经过与范某陈述相一致。证人陈某、黄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1日9时许,邵某乙、邵某丙等人到旦场镇虾塘旁装虾,有三名青年仔过来要收垃圾费,遭到邵某乙等人拒绝,后三名青年叫来约二十青年仔过来殴打邵家杰及其家人,邵某甲被几名青年围住殴打及抢走裤袋现金,邵某丙母亲范某带在脖子上的玉石链被抢走。证人李某乙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7月1日13时许,我接到表哥邵某乙的电话,称他与邵某丙等人在旦场镇生龙虾苗场路口处收购虾,有几名青年仔过来收保护费,问我是否认识他们,叫我去叫他们不要收保护费了。我去到现场,看到李志刚,叫他们不要在这里收保护费。李志刚就叫我不要说,再说就连我打。我就跑开了,李志刚叫来三名青年仔(其中一个叫严国雄),李志刚持捕虾的网子打邵某乙没打中。接着李志刚就回村中叫来五名青年仔,分别是李志刚、李志天、他永建、黄金阳、李某甲,还有一外村青年仔不认识姓名。李志刚、李志天、李永建就去打邵某乙、邵某丙,并搜邵某乙、邵某丙的身,但没有找到钱,接着他们又去搜邵某甲的身,没搜到什么物品。另外三名青年仔(李某甲、李志刚及该外村青年仔)搜范某的身,搜走我姑妈身上的钱和金链就逃跑了,那名外村青年仔过来驾驶摩托车逃跑,被邵某乙、邵某丙抓住,接着派出所的人就来了。辨认笔录,证实:李某甲通过照片辨认指认黄国接、李宜庆、李志刚、李天于2014年7月1日在场参与寻衅滋事。邵某乙通过照片辨认指认李志刚持木棍打伤其头部,指认李某甲在场参与打架。黄国接通过照片辨认指认李志刚在场参与打架,指认李某甲在场。邵某丙通过照片辨认指认黄国接持木棍打伤其。范某通过照片辨认指认黄国接持木棍打伤邵某丙和打伤她的人。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勘查概况。物证玉坠照片,证实该玉坠与被害人报案的事实相吻合。户籍资料,证实黄国接及李某甲的身份,李某甲在案发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实李某甲无前科。抓获经过,证实李某甲于2015年3月18日凌晨5时许被抓获。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黄国接于2015年4月30日因本案被本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并经法庭审理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李某甲有参与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及其同案人李志刚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邵某甲、邵某乙等人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5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方的谅解。该事实有辩护人李亮向法庭提交的协议书,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四名被害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参与殴打他人的犯罪事实属实,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控邵某甲、范某在殴打过程中被抢走财物的事实,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有参与该节犯罪行为,即该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同伙纠集下去到现场参与本案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李亮辩护被告人是从犯,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 妍人民陪审员 廖日珍人民陪审员 黎 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东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8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