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862号原告王某甲,女,1970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刘欣,黑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颖,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男,1967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周宝峰,黑龙江鹏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欣、刘颖,被告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周宝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05年1月1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王某丙。原告与被告刚结婚时感情尚可,女儿出生后被告开始酗酒并开始无端辱骂殴打原告,双方经常吵架。被告多次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为此先后于2005年、2013年、2015年报警。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婚生女独立生活为止;3、依法分割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征跃小区8号楼2单元102室房产;4、依法分割共同存款2.6万元;5、依法分割首创证券股票4.7万元;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王某丙,哈尔滨市南岗区房产是被告父母出资购买,并且原被告双方没有存款和证券股票。原告曾实施家庭暴力,找其哥哥及一名男子将被告打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及损害赔偿共计3万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如下:证据一、道里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月17日登记结婚。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医疗手册一份,证明2013年12月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曾经打过原告。证据三、原告的工作证一份,证明原告有正式工作,具备抚养孩子的能力。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具备抚养孩子的能力。证据四、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一女原名叫王某丁,后改名为王某丙。被告对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5年4月8日上午原告曾报警,称受到家庭暴力,哈南派出所的民警张某某陪同原告回到家中,但未取回个人证件,后民警张某某将原告安置在一家旅店内。被告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所述的相关情况,不能说明任何问题。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如下:证据一、公安局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曾经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被告身体、精神受损,原告存在过错。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原件,没有公章,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据二、公安医院CT报告,伤情诊断、X光检查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曾经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被告身体、精神受损,原告存在过错。原告对证据二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据三、报警登记表、询问笔录、伤情诊断书、哈尔滨市公安医院CT检查报告单、哈尔滨市公安医院X光检查报告单各一份,证明2015年4月8日原告的哥哥带领另外一个案外人员将被告打伤的事实,造成被告头面部挫伤、鼻部挫伤、鼻骨骨折、右手皮肤擦伤、鼻骨下段见斜型骨折线等伤情。原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据四、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女儿出生时叫王某丁,后改名为王某丙。原告对证据四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举示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合法有效,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合法有效,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本院不予采信。分析当事人双方的诉辩主张及相关证据,可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2005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王某丙(2005年11月11日生)。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4月8日王某乙曾报警称被原告王某甲的哥哥殴打。王某甲起诉坚持要求离婚,王某乙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能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未能珍惜夫妻感情,产生矛盾后不能互谅互让,导致矛盾加深。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无效,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王某甲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王某丙,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经本院询问,王某丙表示如原、被告离婚,愿意与父亲即本案被告共同生活。结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情况并考虑王某丙本人的意见,婚生女王某丙由被告王某乙抚养。关于抚养费的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原告王某甲称其每月实发工资2000元,故应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至王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王某甲关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即分割哈尔滨市南岗区房产、分割共同存款2.6万元及首创证券股票4.7万元,因未能举示证据证明上述财产的存在,该项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曾找其哥哥及一名男子将其打伤,因此向原告主张精神及损害赔偿共计3万元,但未能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丙(2005年11月11日生)由被告王某乙抚养,原告王某甲自2015年11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萍人民陪审员 柳 婷人民陪审员 赵 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晓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