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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20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树有与被告申细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2069号原告陈树有,男,195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哲琪,男,200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陈树有之孙。法定代理人陈平华,系陈哲琪之父。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正旺,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细轩,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树有、陈哲琪与被告申细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树有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正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细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有、陈哲琪诉称,2014年12月8日17时20分许,被告申细轩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邵东县杨桥镇枫树村地段时,与原告陈树有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树有及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上人员即原告陈哲琪受伤和二车受损。交警认定申细轩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树有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哲琪无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陈树有医药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77593.91元;赔偿原告陈哲琪医药费322.2元。被告申细轩未予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7时20分许,被告申细轩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邵东县杨桥镇枫树村地段时,与原告陈树有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树有及无牌普��二轮摩托车上人员即原告陈哲琪和被告申细轩及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上人员陈亮林受伤,二车受损。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申细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遇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树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哲琪、陈亮林无责任。事发后,原告陈树有在邵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5天,用去治疗费19802.01元;原告陈树有在出院和法医鉴定后,分别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邵东县中医医院和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共计用去门诊治疗费818.9元。原告陈哲琪在邵东县中医医院用去门诊治疗费322.2元。2015年3月23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树有后遗右腕关节功能障碍,丧失功能达一肢功能60%以上,累计一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休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预计后期康复医疗费2000元。原告陈树有为此用去鉴定费505元。原告陈树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无医院加强营养的医嘱。邵东县杨桥镇杨柳冲村村民委员会证实,在发生事故前,原告陈树有系家庭主要劳动力。被告申细轩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保险。庭审中,原告陈哲琪自愿放弃原告陈树有应赔偿其损失的份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住、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法医鉴定书、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均衡被告申细轩与原告陈树有的过错大小,在责任比例划分上,以被告申细轩承担70%的责任、原告陈树有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申细轩驾驶的摩托车经交警部门认定为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申细轩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哲琪自愿放弃原告陈树有应赔偿其损失的份额,是对其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陈树有、陈哲琪的损失经本院分别核定为:一、原告陈树有主张的医���费20620.91元(19802.01元+8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65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8108元(10060元/年×18年×10%)、鉴定费505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树有主张的营养费1950元,因无医院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树有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偏高,本院酌情考虑2000元;原告陈树有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本院酌情考虑200元;原告陈树有主张的误工费偏高,参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误工天数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确认7252.35元(105天×69.07元/天);原告陈树有主张的护理费偏高,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本院确认7215.65元(65天×111.01元/天);原告陈树有主张的后期治疗费2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陈哲琪的损失为医药费322.2元。上述原告陈树有的损失共计57851.91元[医疗费部分为22570.91元(20620.91元+1950元)、伤残赔偿部分34776元(18108元+7252.35元+7215.65元+2000元+200元)、鉴定费505元],原告陈哲琪的损失为322.2元(医疗费部分为322.2元)。二人医疗费部分共计为22893.11元(22570.91元+322.2元),伤残赔偿部分34776元,在二人按比例分配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后,由被告申细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树有损失44635.26元(22570.91元÷22893.11元×10000元+34776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哲琪损失140.74元(322.2元÷22893.11元×10000元)。原告陈树有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损失12711.65元(22570.91元-9859.26元)及法医鉴定费505元,共计13216.65元,由被告申细轩按70%责任赔偿9251.66元,原告陈树有按30%责任自负3964.99元;原告陈哲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损失181.46元(322.2元-140.74元),由被告申细轩按70%责任赔偿127.02元,原告陈哲琪自负54.44元。以��被告申细轩分别共计赔偿原告陈树有和陈哲琪损失53886.92元和267.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申细轩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树有损失53886.92元。二、由被告申细轩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哲琪损失267.76元。三、驳回原告陈树有、陈哲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用779元,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申细轩承担273元,由原告陈树有承担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志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