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磁民初字第0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立新与暴元东、王志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新,暴元东,王志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磁民初字第01076号原告:陈立新,男,195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磁县。委托代理人:侯长生,河北明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暴元东,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磁县。被告:王志新,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磁县。原告陈立新诉被告暴元东、王志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长生、被告暴元东、王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新诉称,2012年12月29日,被告因扩大经营房地产业务,经中间人谢某介绍与原告陈立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为60万元人民币,月息25‰,期限为一年;…。四、借款期满后,乙方(暴元东)需按期还本,逾期每天以未付款的3%向甲方(陈立新)支付滞纳金。五、本借款合同,乙方主动以平安小区一号楼一号门面房一套抵押,王志新自愿为乙方作经济担保人,承担其连带责任。”原、被告及××均在合同上签字,原告如约出借60万元。合同到期后又延期一年,然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9日后,便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暴元东、王志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自2014年10月起按每月25‰支付利息至偿清止(止起诉为11.1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2012年12月29日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上载明××为陈立新,借款人为暴元东、担保人为王志新、××为谢某。意在证明原、被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存在。2、2012年12月29日收据一张,票号为0090280第二联,该收据上加盖有磁县平安小区项目部财务专用章。意在证明二被告借款60万元用于平安小区建设。3、申请证人谢某出庭作证。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暴元东辩称,我和陈立新不认识,通过吴某1找到谢某,谢某找到原告借的款,这个钱用于吴某1和王志新开发的房地产小区。被告暴元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2、2012年12月29日借款合同一份(内容同原告举证1),该证据上没有“此借款延期使用壹年王志新”这句话。2、2012年12月29日收据一张,票号为009028第三联,该证据上没有“延期使用壹年”的字样,也未加盖磁县平安小区项目部财务专用章。3、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交易额为90000元,由王志新存入,吴某1支取。证明90000元由王志新转给吴某1。4、陈立新签名收条三张。证明陈立新自2013年6月29日-2014年3月29日收利息135000元。5、陈立新收吴某12014年7月28日-9月28日利息45000元收条一张。6、2013年12月28日,谢某收到中介劳务费18000元收条一张。7、证明人吴某1、吴某2出庭作证。意在该两证人证明60万元在半年后由原告借给了该两证人使用。被告王志新辩称,当时通过吴某1经谢某介绍借原告60万元,约定用原告钱一年,但是只用了原告半年的钱,就不用了,还原告钱的时候,吴某1说用这个钱,当时原告和吴某1都在场,我说换手续,原告和谢某说别换手续了,所以没有换手续,这个钱是吴某1和吴某2用了,所以还是我原来的手续。王志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吴某1、吴某2出庭作证。用意同暴元东举证7。经审理查明,被告暴元东、王志新为开发磁县平安小区,经谢某介绍向原告陈立新借款60万元,双方于2012年12月2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为:“甲方(××)陈立新,乙方(借款人)暴元东,丙方(担保人)王志新。因扩大业务,欲办房地产开发,资金紧缺,托担保人王志新向甲方借款,双方自愿签订本合同,其条款如下:一、借款金额为陆拾万元人民币,月息25‰,期限为一年。二、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2012年12月29日)将现款陆拾万付乙方,不得延误乙方使用。三、乙方在借款使用期间,必须每三个月对应日按时结付本季度利息,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四、借款期满后,乙方需按期还本,逾期每天以未付款的3%向甲方支付滞纳金。五、本借款合同,乙方主动以平安小区一号楼一号门面房一套284㎡抵押,王志新自愿为乙方作经济担保人,承担其连带经济责任。陈立新、暴元东、王志新、××谢某分别在欠款合同上签名,同日,原告陈立新将60万元交给被告暴元东、王志新开发的平安小区会计马秀英,由马秀英给陈立新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磁县平安小区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即0090280号收据)。之后,被告王志新在知情的情况下,在借款合同标注有“此借款延期使用壹年”的字样下签名。被告暴元东、王志新借款之后,分别于2013年6月29日-9月29日、9月29日-2013年12月29日、2013年12月29日-2014年3月29日、2014年7月28日-9月28日,给付原告陈立新18万元利息。在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期间,××谢某收取中介费18000元。在庭审期间,证人(××)谢某出庭作证: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是事实,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证人吴某1、吴某2出庭作证:此60万元借款系二被告使用三个月后,经原告同意,转借给其使用,但无借据。而二被告辩称是其在使用半年后经原告同意转给吴某1使用,对此,原告不认可,只认可60万元借给了二被告并未转借给他人使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据、还息证明、证人证言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暴元东、王志新开发房地产,因资金不足,向原告陈立新举债,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具了借款收据,同时也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均对借款合同、借款收据无异议。借款合同载明王志新为担保人,但从庭审看,王志新承认此借款系其与暴元东共同借款,共同开发房地产用,因而应认定此借款为被告暴元东和王志新的共同借款。因此,二被告因做房地产向原告举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认定。对二被告辩称的此借款使用半年后,经原告同意转借给吴某1等人使用,并举证证人吴某1、吴某2出庭作证,该二证人所证内容情况不一,吴某1说半年,吴某2说二个月后转借给他们使用,在吴某2出庭作证后,被告暴元东开始称半年后转借给吴某1等人使用。其又称说错了,是二个月后又转借给吴某1等人使用。因此二被告的辩称与吴某2作证不一,其辩称与证词相矛盾。法律规定转让债务须经债权人同意,但债权人陈立新并未承认其债权转让。证人证言的效力小于原始书证的效力,即借款合同与借款收据的证明效力。故对二被告的辩称本院不能采信。对被告辩称原告收吴某1利息45000元利息的问题,原告称是二被告让其去吴某1那拿的利息,被告此辩称不足以证明原告就将60万元借给了吴某1。但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将此60万元借给了吴某1。对被告辩称的谢某收中介费18000元,可以证明此转借给吴某1,此节与本案无关。关于被告辩称本案超诉讼时效问题,二被告最后偿还利息的时间是2014年10月5日,而原告起诉时间是2015年5月11日,本案不超诉讼时效。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应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执行,扣除已结利息18万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暴元东、王志新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立新借款60万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扣除已结利息18万元。案件受理费10910元,由被告暴元东、王志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社成审判员 张建华审判员 姚明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红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