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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民终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祝英芬与许昌中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12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祝英芬。委托代理人田兴隆,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中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勇,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占伟,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祝英芬与被上诉人许昌中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投资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民一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祝英芬的委托代理人田兴隆、被上诉人中泰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祝英芬系原国营一二六厂(原河南庆华机器厂)的退休职工。1993年3月,祝英芬从本单位内退,2005年6月正式退休。1991年8月27日,原国营一二六厂出台厂劳人字(1991)第103号《关于对全厂干部岗位落实定编定员工作的补充规定》文件,文件第四条第2项规定:“提前退休人员取消科技人员浮动工资和厂内半级浮动工资,其他待遇按在职人员对待。达到正常退休年龄时,再办理正式退休手续。文件第四条第3项规定,“职工提前退休期间,国家如有涉及全体职工的政策性规定事宜,按在职人员对待”。1993年5月24日,河南省劳动厅出台豫劳薪(1993)7号文件《关于一九九三年企业职工升级(增加基本工资)工作的通知》,该通知第一条规定:“,1993年企业升级增资额以1992年末本企业已定级职工人数,加上省统一测算的其他职工占已定级职工的19.3%的比例人数,作为企业计算升级增资额的人数基数。”;通知第二条规定:“关于经济效益指标的计算。核定九三年企业职工基本工资增资总量仍采取考核经济效益的办法。”;通知第四条规定:“企业在劳动部门核定的基本工资增量总额内,可根据实际情况自主决定。”;通知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职工个人增资,由企业自主使用。”。1993年4月10日,原国营一二六厂出台厂人劳字(1993)第37号《关于下发定员定编有关事宜的通知》文件,该文件附件2《富余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第四章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干部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工人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办理厂内退休。厂内退休的工资待遇按本人现发工资总额减去各种浮动工资和书刊费发给,没办理正式退休前可连续计算工龄。”该文件第六章第十九条规定:“此规定下发后,前期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时,一律按本规定执行。”1993年12月28日,原国营一二六厂出台厂人劳字(1993)第135号《一九九三年职工升级实施细则》文件,该文件第一条“指导思想”规定:“。此次升级,要打破“大锅饭”,贯彻“按劳分配,实行固定升级,浮动发放,易岗易薪”的原则,将与职工在工厂生产经营中承担的责任大小及贡献大小挂钩,适当拉开档次,利用工资这个经济杠杆调节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该文件第二条第1项规定:一九九八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和一九九二年以前由国家统一分配来厂的大中专学生,并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在册的职工,除本文另有规定者除外,可晋升一级工资。该文件第二条第2项规定:“在本条一款规定晋升的基础上,为鼓励在工厂生产、技术经营管理等方面作出较大贡献的职工,以及长期为工厂拼搏的老职工,另行晋升较多的工资。”1994年9月3日,原国营一二六厂出台厂人劳字(1996)第115号《岗位、技能工资调整为河南省工资标准实施办法》文件,该文件第一条规定:凡是我厂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在册职工且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转正定级的职工,都是调整工资标准的范围。”该文件第二条第一项第(1)目规定:“凡是符合靠标范围的职工可根据现在技能工资标准直接套入相对应的河南省技能工资标准。(参考附表一)”该文件第二条第二项第(3)目规定:“,内退职工定位河南省岗位工资标准的第五个工资等级。(比原来提高二个等级套入岗位工资标准)”。该文件第三条第2项规定:“此次调整为河南省工资标准,为一九九四年档案工资,根据工厂现状,现实的工资发放,暂时仍按靠标前的工资标准发放。调整后的增资部分,可根据今后工厂的经济效益、承受能力及本人的劳动贡献结合起来全部或部分发放。工厂效益不好也可不发放,不存在拖欠问题。”该文件第三条第5项规定:“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后离退休的职工按退休前的岗位、技能工资标准靠标,并且按靠标后的档案工资作为计算离退休金的基数,从统筹之日起起薪。”祝英芬认为原国营一二六厂在为其办理工资晋升过程中,未能按照原国营一二六厂出台厂劳人字(1991)第103号《关于对全厂干部岗位落实定编定员工作的补充规定》文件和河南省劳动厅出台豫劳薪(1993)7号《关于一九九三年企业职工升级(增加基本工资)工作的通知》文件的规定办理,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向原国营一二六厂及上级有关部门反映诉求,以期得到处理。2013年12月9日,祝英芬向向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2月13日,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许劳人仲案字(2013)9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祝英芬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4年1月4日,祝英芬向该院提起诉讼,作如上诉请。2006年10月17日,河南庆华机器厂破产清算组与许昌市南方鑫诚工业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河南庆华机器厂破产清算组委托许昌市南方鑫诚工业有限公司解决破产遗留问题的协议书一份,协议显示:原河南庆华机器厂破产财产由河南阳光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1日在许昌市公开拍卖,许昌市南方鑫诚工业有限公司以850万元竞买中标。协议第一条规定:自本协议生效后,原河南庆华机器厂破产清算组向许昌市南方鑫诚工业有限公司提供拍卖资产的移交清册,并协助许昌市南方鑫诚工业有限公司办理资产过户手续;河南庆华机器厂破产清算组将中央财政补贴资金尚未支出的部分101万元和2005年度的亏损补贴436万元,共计537万元拨付给许昌市南方鑫诚工业有限公司,由许昌市南方鑫诚工业有限公司用于解决破产的遗留问题。解决原河南庆华机器厂破产遗留问题所需费用总计为6629万元,不足部分由以后年度中央财政拨付给河南省许昌市亏损补贴解决。协议第五条规定,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凡列入附件遗留问题的费用均由许昌市南方鑫诚工业有限公司负责支付,保证专款专用。2007年11月30日许昌市财政局作出许财企(2007)36号关于对原河南庆华机器厂企业办社会职能机构移交地方管理的批复,批复同意委托庆华社区全面接收并管理原河南庆华机器厂企业办社会职能机构的资产和人员;庆华社区接收原河南庆华机器厂企业办社会职能机构的资产和人员后,同意河南庆华机器厂破产清算组将中央财政拨付的移交社会职能机构的补助资金结余部分,划转到庆华社区,转账管理,专户核算;为妥善解决原河南庆华机器厂破产后的遗留问题,由市财政将中央财政继续拨付的以后年度亏损补贴拨付到庆华社区,转账管理,专户核算,由庆华社区负责解决原河南庆华机器厂破产后的遗留问题;依据豫博会专审字(2007)第18号审计报告所显示的审计结果,此次移交至庆华社区的资产为11449790.26元,含长期投资2120000元(长期投资所形成的资产为558630.90元)。2008年3月4日,许昌市南方鑫诚工业有限公司与庆华社区管理委员会签订河南庆华机器厂破产遗留问题和资金移交协议。协议规定,现有的中央财政补助金额余额为7761763.14元,由许昌市南方鑫诚工业有限公司移交给庆华社区管理委员会;河南庆华机器厂破产后存在的遗留问题,由庆华社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接管并按政策和有关规定负责继续解决,所需资金用此次接收的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和许昌市财政局划转到庆华社区管理委员会的中央财政继续拨付的以后年度亏损补贴中解决;剩余的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移交到庆华社区管理委员会后,许昌市南方鑫诚工业有限公司不再负责解决河南庆华机器厂破产后的遗留问题。2009年9月27日,南方工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台南资(2009)113号“关于委托许昌中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管理房屋、土地等资产的决定”文件,内容为:“许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我公司所属子公司许昌市南方鑫诚工业有限公司因依法将予解散,其拥有的房屋、土地等资产我公司将予收回,同时为确保这部分国有资产的保值、安全,现委托你公司负责管理和经营这部分资产,并负责缴纳相关税费。”2011年11月11日,南方工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台南资(2011)122号“关于规范王兆全兼职问题的通知”文件,内容为:“许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国营126厂的破产清算问题已全部完成,企业办社会职能已全部移交地方。你公司总经理王兆全同志不再适宜兼任庆华社区管理会主任一职,请及时按程序辞去相关职务并完成工作交接”。现国营一二六厂的经营状态为破产状态。原审法院认为,企业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企业有权根据本企业的经营状况、盈亏情况和职工对企业的贡献大小,依照按劳分配的原则合理处理职工收入分配问题。河南省劳动厅豫劳薪(1993)7号文件《关于一九九三年企业职工升级(增加基本工资)工作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企业在劳动部门核定的基本工资增量总额内,可根据实际情况自主决定。原国营一二六厂厂劳人字(1991)第103号《关于对全厂干部岗位落实定编定员工作的补充规定》文件,该文件虽然有“提前退休人员取消科技人员浮动工资和厂内半级浮动工资,其他待遇按在职人员对待。达到正常退休年龄时,再办理正式退休手续。职工提前退休期间,国家如有涉及全体职工的政策性规定事宜,按在职人员对待。”的规定内容,但原国营一二六厂在河南省劳动厅豫劳薪(1993)7号文件《关于一九九三年企业职工升级(增加基本工资)工作的通知》下发后,根据该文件的精神,结合本厂的实际情况,相继制订了多份关于本企业职工工资晋升、劳动收入分配的文件规定,对本企业厂劳人字(1991)第103号《关于对全厂干部岗位落实定编定员工作的补充规定》文件规定进行了修改和补充,这是原国营一二六厂行使经营自主权的具体表现。由于这些规定与河南省劳动厅豫劳薪(1993)7号文件《关于一九九三年企业职工升级(增加基本工资)工作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企业在劳动部门核定的基本工资增量总额内,可根据实际情况自主决定”并不矛盾,可以成为原国营一二六厂处理企业职工工资晋升、劳动收入分配的适用依据。鉴于祝英芬无证据证明原国营一二六厂违反规定为其办理工资晋升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中泰投资公司管理经营的原国营一二六厂的土地、房屋等资产中,包含有祝英芬工资福利待遇等遗留问题的相关费用。故对祝英芬要求中泰投资公司补发工资福利待遇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祝英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祝英芬负担。上诉人祝英芬上诉称,1、原审中祝英芬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了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审判决认为“祝英芬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请的原国营一二六厂1993年违反规定为企业职工办理晋升工资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南方工业总公司委托中泰投资公司管理原一二六厂的土地、房屋等财产中包含了祝英芬的诉请的要求补偿的工资待遇问题。故本院对祝英芬所举证据不予确认。”明显事实认定错误,祝英芬所举证据能证明祝英芬主张的事实。中泰投资公司所举证据恰好能够证明其为适格的当事人,祝英芬向其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中泰投资公司管理的财产含有祝英芬要求补发工资福利待遇等遗留问题的相关费用。2、依据中泰投资公司出示的2008年3月4日许昌市南方鑫诚工业有限公司与庆华社区管理委员会签订《河南庆华机器厂破产遗留问题和资产移交协议》规定,由庆华社区负责解决原河南庆华机器厂破产遗留问题。祝英芬请求解决的事项属于许昌126厂(河南庆华机器厂)遗留问题,祝英芬向原审法院提出要求追加庆华社区管理委员会参加诉讼,但直至判决原审都置之不理。综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查清事实改判。被上诉人中泰投资公司答辩称,企业涨工资可以结合自身情况,如有强制性规定,企业可以根据国家政策实施;如无强制性规定,可以自主变通文件。庆华机械厂是原126厂,从法律渊源上与中泰投资公司没有联系,祝英芬诉中泰投资公司主体不适格,故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驳回祝英芬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首先,依据原国营一二六厂厂劳人字(1991)第103号《关于对全厂干部岗位落实定编定员工作的补充规定》文件规定:“如在定编中不被聘用,可申请办理提前退休。提前退休人员取消科技人员浮动工资和厂内半级浮动工资,其他待遇按在职人员对待。职工提前退休期间,国家如有涉及全体职工的政策规定事宜,按在职人员对待。”河南省劳动厅豫劳薪(1993)7号文件《关于一九九三年企业职工升级(增加基本工资)工作的通知》规定:“第一条,关于计算增资额的人数范围。1993年企业升级增资额以1992年末本企业已定级职工人数,加上省统一测算的其他职工占已定级职工的19.3%的比例人数。第四条,企业在劳动部门核定的基本工资增量总额内,可根据实际情况自主决定。”可知豫劳薪(1993)7号文件增资人员范围不属于国家如有涉及全体职工的政策性规定,且规定了企业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自主决定具体实施此次调薪政策,故原国营一二六厂未违反规定为企业职工办理工资晋升。其次,祝英芬原审中提供证据能证明原国营一二六厂按照相关调薪政策精神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制定调薪文件,不能证明原国营一二六厂违反规定为企业职工办理工资晋升的事实,故原审以祝英芬无证据证明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中泰投资公司出示的2008年3月4日许昌市南方鑫诚工业有限公司与庆华社区管理委员会签订《河南庆华机器厂破产遗留问题和资产移交协议》规定,证明了庆华社区负责解决原河南庆华机器厂破产遗留问题,不能证明陈文学请求解决的事项属于许昌126厂(河南庆华机器厂)遗留问题,故祝英芬主张追加庆华社区管理委员会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祝英芬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利花代理审判员  刘贺举代理审判员  徐瑞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扬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