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辽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XX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民初字第823号原告:李XX,住吉林省东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维涛,东辽县法律援助中心。被告:郭某甲,住吉林省东辽县。原告李XX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郭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郭某乙。结婚以来,二人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怀孕和生下女儿后,被告也经常与原告吵架,并且经常外出,对原告和女儿不尽义务。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巨大伤害,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实在无法忍受与其继续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原告依法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判令准予双方离婚;2、判令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3、判令夫妻共同财产一半份额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某甲口头辩称:我不想离婚,感情未破裂,孩子也小。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郭某乙。原、被告现因家庭琐事已分居半年。认定上述事实,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婚姻关系。2、一胎生育情况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出生时间,现已出生7个月,在哺乳期。3、中国农行吉林省分行卡卡转帐单一份,67,000元,证明原、被告婚后购买车辆费用。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定案中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没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李XX与被告郭某甲系自由恋爱,夫妻感情基础好。现原、被告产生矛盾,皆因双方缺少沟通造成了误解,只要原、被告双方共同努力,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双方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XX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学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