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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执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周源潮与颜以林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源潮,颜以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1689号申请执行人周源潮,男,1977年1月8日生。被执行人颜以林,男,1974年6月24日生。周源潮与颜以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的(2014)天民初字第23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颜以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源潮货款9023.5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颜以林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颜以林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全面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天民初字第23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陶 涌审判员 王 巍审判员 匡军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