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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民一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郑海城与钟强、罗伟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海城,钟强,罗伟梅,河源市国盛针织有限公司,袁子财,袁东玲,袁碧华,刘伯枝,东莞市德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东莞市共益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民一初字第70号原告郑海城,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身份证号码:×××5611。委托代理人张作明,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东源县。被告罗伟梅,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5480。被告河源市国盛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源城区。法定代表人钟强。被告袁子财,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袁东玲,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6740。被告袁碧华,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6768。被告刘伯枝,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5851。被告东莞市德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袁子财。被告东莞市共益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袁子财。原告郑海城诉被告钟强、罗伟梅、河源市国盛针织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国盛公司”)、袁子财、袁东玲、袁碧华、刘伯枝、东莞市德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德誉公司”)、东莞市共益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共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24日和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海城的委托代理人张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强、罗伟梅、国盛公司、袁子财、袁东玲、袁碧华、刘伯枝、德誉公司、共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海城起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钟强、罗伟梅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1100万元用于国盛公司资金周转,月息2%,并约定了被告需要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合同还约定被告国盛公司提供厂房和机器设备作为抵押,国盛公司、袁子财、袁东玲、袁碧华、刘伯枝、德誉公司、共益公司做为担保人。被告至今未将欠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钟强、罗伟梅、国盛公司、袁子财、袁东玲、袁碧华、刘伯枝、德誉公司、共益公司向原告归还欠款1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2、被告钟强、罗伟梅、国盛公司、袁子财、袁东玲、袁碧华、刘伯枝、德誉公司、共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67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原告的债权在被告的抵押物依法处理后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钟强、罗伟梅、国盛公司、袁子财、袁东玲、袁碧华、刘伯枝、德誉公司、共益公司均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钟强、罗伟梅作为借款人与郑海城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由郑海城出借1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2%;若不能按期足额还本付息的,出借人因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国盛公司以其自有厂房、综合楼及机器设备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同时,袁子财、袁东玲、袁碧华、刘伯枝、德誉公司和共益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对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担保的影响,无论担保物是否处理,保证人对担保债务均负有全额的偿还责任。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将借款利息变更为月利息8%。签订合同后,郑海城于2014年1月28日通过银行汇款2000000元至钟强账户、于2014年1月29日通过银行分别汇款6000000元和1000000元至钟强、袁东玲账户,钟强和罗伟梅出具了收据,除确认收到前述银行汇款外,还确认收取2000000元现金。2014年6月23日,国盛公司将自有的280台电脑针织横机在东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编号为:0762东62520140623012,为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抵押权人为郑海城,并对具体抵押物制作了清单列明机器的型号和数量。郑海城表示,被告收取借款后,未支付过利息,且至今未归还任何款项。另外,郑海城提交了诉讼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主张为追讨案涉债务,支付律师费670000元。另查明,2012年7月6日开始,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内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转账凭证、收据、动产抵押登记书及附件、民事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钟强、罗伟梅、国盛公司、袁子财、袁东玲、袁碧华、刘伯枝、德誉公司、共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郑海城主张向被告钟强、罗伟梅出借款项11000000元,提交了借款合同、转款凭证和收据为证,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予以认定。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10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8%,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4倍,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对原告诉请按此标准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借款合同还约定出借人因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郑海城提交了委托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证明其追讨该债务的律师费用670000元,故被告钟强、罗伟梅亦应向原告支付该项费用。国盛公司将自有的280台电脑针织横机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郑海城诉请对案涉已经进行抵押登记的280台电脑针织横机处理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袁子财、袁东玲、袁碧华、刘伯枝、德誉公司和共益公司亦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应对前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强、罗伟梅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郑海城偿还借款1100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9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钟强、罗伟梅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郑海城支付律师费670000元。三、原告郑海城对于被告河源市国盛针织有限公司的280台电脑针织横机(具体机器设备以在东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的登记编号为:0762东62520140623012动产抵押登记书所附抵押物清单为准)折价、变卖或拍卖价款,在前述第一、二项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袁子财、袁东玲、袁碧华、刘伯枝、东莞市德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东莞市共益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钟强、罗伟梅的前述第一、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郑海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401.47元,由被告钟强、罗伟梅、国盛公司、袁子财、袁东玲、袁碧华、刘伯枝、德誉公司、共益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薇代理审判员  李淑萍人民陪审员  陈俊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志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