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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治军、徐秀环、杨燕霞、曹朔瑜与荆俊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治军,徐秀环,杨燕霞,曹朔瑜,荆俊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834号原告王治军,男,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鸣,巩义市孝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秀环,女,194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鸣,巩义市孝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燕霞,女,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鸣,巩义市孝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朔瑜,男,201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曹景仁,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杨燕霞,女,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曹朔瑜的母亲。委托代理人韩鸣,巩义市孝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荆俊武,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跃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松苗,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组织机构代码:74405988-1。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静,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治军、徐秀环、杨燕霞、曹朔瑜诉被告荆俊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治军、徐秀环、杨燕霞、曹朔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鸣,被告荆俊武,被告永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松苗,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治军、徐秀环、杨燕霞、曹朔瑜诉称:2015年1月4日11时40分许,被告荆俊武驾驶豫A3QQ**号面包车行驶至巩义市鲁庄镇回鲁路与回侯路十字交叉口处时,与原告王治军驾驶的豫AR56**号轿车相撞,致王治军及豫AR56**号轿车乘坐人原告徐秀环、杨燕霞、曹朔瑜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荆俊武及原告王治军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荆俊武驾驶豫A3QQ**号面包车分别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和平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王治军、徐秀环、杨燕霞、曹朔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王治军、徐秀环、杨燕霞、曹朔瑜变更诉讼请求为243254元。其中原告王治军的医疗费1887.5元、误工费723元、护理费703.8元、交通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40元,共计3744.3元;徐秀环的医疗费18777.4元、误工费9333.3元、护理费11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172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38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440元,共计94243.7元;杨燕霞的医疗费291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5827元,护理费143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109元,残疾赔偿金53660元,精神���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100元;曹朔瑜的医疗费12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7352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234.2元。以上四原告受到的损失先由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荆俊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荆俊武辩称:对四原告起诉的事实和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后,事故车辆豫A3QQ**号面包车分别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和平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四原告受到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和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荆俊武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永安财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法的损失,过高部分损失不予承担;原告王治军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原告徐秀环的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计算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杨燕霞的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计算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原告曹朔瑜主张的护理费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期限计算过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1时40分许,被告荆俊武驾驶豫A3QQ**号面包车沿巩义市鲁庄镇回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回鲁路与回侯路十字交叉口处时,与沿回鲁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治军驾驶的豫AR56**号轿车相撞,致使原告王治军及豫AR56**号轿车乘坐人原告徐秀环、杨燕霞、曹朔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1月16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荆俊武、原告王治军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徐秀环、杨燕霞、曹朔瑜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治军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1、右侧肋骨骨折;2、头皮挫裂伤。原告王治军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11日,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887.57元。原告王治军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需要护理,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算护理费,原告王治军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46(28472元/年÷365天×7天)元。原告王治军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标准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每人每天30元,为210(30元/天×7天)元。参照每日20元的标准,原告王治军的营养费为140(20元/天×7天)元。原告王治军在河南兴鲁机电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100元,原告王治军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723(3100元/月÷30天×7天)元。原告王治军主张的交通费,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原告王治军就医地点和次数,酌定为70元。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徐秀环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进行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侧胸腔积液;3、双肺挫伤;4、腰2.3左侧横突骨折;5、1/2脱落;6、5-21松动。原告徐秀环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30日,共住院86天,期间花费��疗费16007.43元。出院后,原告徐秀环陆续到巩义恒星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2770元。以上原告徐秀环共花费医疗费18777.43元。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徐秀环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6月27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徐秀环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徐秀环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鉴定过程中,原告徐秀环花费检查费740元。原告徐秀环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需要护理,护理人员为2人,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3416(28472元/年÷365天×86天×2人)元,原告徐秀环只主张11295元的护理费,不超出法律规定,按该数额认定。原告徐秀环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标准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每人每天30元,为2580(30元��天×86天)元。参照每日20元的标准,原告徐秀环的营养费为1720(20元/天×86天)元。原告徐秀环在河南兴鲁机电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1600元,其误工损失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脊柱骨折的误工时间120日的标准计算为6399.6(1600元/月÷30天×120天)元。原告徐秀环主张200元的交通费,该费用较为合理,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徐秀环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其经常居住地在农村,至定残之日原告徐秀环已满69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为31073.13{9416.10元/年×[20年-(69-60)]×30%)}元。原告徐秀环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巩义市的平均生活水平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徐秀环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燕霞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进行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并肌肉损伤;3、头面部皮肤严重挫裂伤并右额颞部皮下血肿;4、多处软组织损伤;5、右膝骨宾韧带损伤。原告杨燕霞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4日,共住院90天,期间花费医疗费28905.42元。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杨燕霞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6月15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杨燕霞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原告杨燕霞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鉴定过程中,原告杨燕霞花费检查费400元。原告杨燕霞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需要护理,护理人员为2人,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4040(28472元/年÷365天×90天×2人)元。原告杨燕霞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标准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每人每天30元,为2700(30元/天×90天)元。参照每日20元的标准,原告杨燕霞的营养费为1800(20元/天×90天)元。原告杨燕霞在巩义市元鑫机械厂工作,每月平均工资2931元,其误工损失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股骨骨折的误工时间120日的标准计算为11724(2931元/月÷30天×120天)元。原告杨燕霞主张300元的交通费,该费用较为合理,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杨燕霞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为53661.19(24391.45元/年×20年×11%)元。原告杨燕霞及其丈夫曹景仁育有一子曹朔瑜,曹朔瑜出生于2011年6月20日,至原告杨燕霞定��之日2015年6月15日,已满3周岁11个月,曹朔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2181.19(15726.12元/年×(18周岁-3周岁11个月)年×11%÷2人】元。将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为65842.38(53661.19元+12181.19元)元。原告杨燕霞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巩义市的平均生活水平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杨燕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朔瑜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右上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曹朔瑜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14日,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1282.2元。原告曹朔瑜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需要护理,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曹朔瑜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780(28472元/年÷365天×10天)元。原告曹朔瑜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标准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每人每天30元,为300(30元/天×10天)元。参照每日20元的标准,原告曹朔瑜的营养费为200(20元/天×10天)元。原告曹朔瑜主张的交通费,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原告曹朔瑜就医地点和次数,酌定为50元。被告荆俊武驾驶的豫A3QQ**号面包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有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过程中,依据四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豫A3QQ**号面包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四原告与被告荆俊武就保全事项案外和解,四原告申请解除对该车的保全措施,本院遂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对于此事故的发生被告荆俊武及原告王治军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者对该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王治军的医疗费为188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营养费为140元,共计2237.57元。原告徐秀环的医疗费为1877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80元,营养费为1720元,共计23077.43元。原告杨燕霞的医疗费为2890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营养费为1800元,共计33405.42元。原告曹朔瑜的医疗费为12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营养费为200元,共计1782.2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该项下应赔偿原告王治军370{10000元×(2237.57元÷(2237.57元+23077.43元+33405.42元+1782.2元)】}元;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该项下应赔偿原告徐秀环3814{10000元×(23077.43元÷(2237.57元+23077.43元+33405.42元+1782.2元)】}元;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该项下应赔偿原告杨燕霞5521{10000元×(33405.42元÷(2237.57元+23077.43元+33405.42元+1782.2元)】}元;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该项下应赔偿原告曹朔瑜295(10000元-370元-3814元-5521元)元。原告王治军的护理费为546元,误工费为723元,交通费为70元,以上共计1339元。原告徐秀环的护理费11295元,误工费为6399.6元,交通费为200元,残疾赔偿金为31073.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56967.73元。原告杨燕霞的护理费14040元,误工费为11724元,交通费为300元,残疾赔偿金为65842.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以上共计95906.38元。原告曹朔瑜的护理费为780元,交通费为50元,以上共计830元。四原告以上费用合计155043.11元,已经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该项下应赔偿原告王治军950(110000元×(1339元÷155043.11元)】元;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该项下应���偿原告徐秀环40417.47(110000元×(56967.73元÷155043.11元)】元,其中包含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该项下应赔偿原告杨燕霞68043.67(110000元×(95906.38元÷155043.11元)】元,其中包含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该项下应赔偿原告曹朔瑜588.86(110000元-950元-40417.47元-68043.67元)元。综上,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王治军1320(370元+950元)元;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徐秀环44231.47(3814元+40417.47元)元;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杨燕霞73564.67(5521元+68043.67元)元;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曹朔瑜883.86(295元+588.86元)元。原告王治军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2256.57(3576.57元-1320元)元,原告徐秀环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35813.69(80045.16元-44231.47元)元,原告杨燕霞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55387.13(128951.8元-73564.67元)元,原告曹朔瑜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1728.34(2612.2元-883.86元)元。以上损失未超出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王治军1128.29(2256.57元×50%)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徐秀环17906.85(35813.69元×50%)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杨燕霞27693.57(55387.13元×50%)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曹朔瑜864.17(1728.34元×50%)元。原告徐秀环的鉴定费损失700元,鉴定过程中检查费损失740元,共计1440元,应按照原告王治军和被告荆俊武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被告荆俊武承担,被告荆俊武应赔偿原告徐秀环720元(1440元×50%)。原告杨���霞的鉴定费损失700元,鉴定过程中检查费损失400元,共计1100元,应按照原告王治军和被告荆俊武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被告荆俊武承担,被告荆俊武应赔偿原告杨燕霞550元(1100元×50%)。四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治军一千三百二十元,赔偿原告徐秀环四万四千二百三十一元四角七分,赔偿原告杨燕霞七万三千五百六十四元六角七分;赔偿原告曹朔瑜八百八十三元八角六分;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治军一千一百二十八元二角九分,赔偿原告徐秀环一万七千九百零六元八角五分,赔偿原告杨燕霞二万七千六百九十三元五角七分,赔偿原告曹朔瑜八百六十四元一角七分;三、被告荆俊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秀环七百二十元,赔偿原告杨燕霞五百五十元;四、驳回原告王治军、徐秀环、杨燕霞、曹朔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荆俊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四十九元,保全费五百二十元,共计五千四百六十九元,由被告荆俊武负担四千二百元,原告王治军、徐秀环、杨燕霞、曹朔瑜负担一千二百六十九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丁 强人民陪审员  张宜方人民陪审员  张丽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传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