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28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魏向朝与张金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向朝,张金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2856号原告魏向朝,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张金晖(未到庭),其他身份信息不详。原告魏向朝诉被告张金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向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晖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向朝起诉称,被告张金晖于2015年8月1日雇佣原告拉砂石欠款40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一直未予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欠款4000.00元。被告张金晖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告魏向朝向被告张金晖提供砂石料,砂石款共计6000.00元,当时被告给付了2000.00元,剩余4000.00元一直未付,之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枚欠条,承诺2015年8月1日还清此款。到期后被告仍未给付原告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张金晖出具的一枚欠据在卷证实,经审查,确认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砂石,被告欠下4000.00元砂石款,有被告出具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按欠条约定数额、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向朝欠款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金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杜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睿辰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