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凯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万某某等二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凯刑初字第41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公诉机关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万某某邀约被告人吴某某实施盗窃,二人携带事前准备好的起子、电筒等作案工具,窜至凯里市丰球尚品门口停车场,准备实施作案时,被在该停车场布控民警当场抓获。归案后,二被告人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2015年6月1日凌晨4时许,二被告人窜至凯里市丰球尚品门口停车场,由被告人万某某放哨,被告人吴某某用起子撬坏被害人雷某停放在该处的越野车车窗后,盗走车内的茅台酒六瓶(经鉴定价值5400元)和三瓶红酒(品牌和价值不详)。后警方从二被告人暂住处查获被盗的茅台酒六瓶,已发还给被害人雷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物证起子一把、手电筒一个;被害人雷某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凯认鉴(2015)114号物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万某某、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万某某是犯意的提起者,被告人吴定方是具体的实施者,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被告人万某某、吴某某坦白了同种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追缴发还给被害人,减轻了社会危害,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手电筒一个、起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晶审 判 员 杨凯鹏人民陪审员 顾劲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