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老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安振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振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营老刑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振柱,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营口市站前区,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12月7日被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盗窃于1994年12月26日被营口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7月20日被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0月20日被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盗窃于2003年3月21日被营口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1日被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8年5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被营口市公安局老边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30日被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营口市公安局老边区公安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检察院以营边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振柱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滢、王记,被告人安振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安振柱窜至营口市老边区边城镇赵家村民房附近,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轻骑·铃木牌QS125-5E型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安振柱将该摩托车销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营口市老边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25元。2、2015年6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安振柱窜至营口市老边区边城镇赵家村进村公路路段,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路段中间道边的爱玛牌TZ-1型电动车盗走。经营口市老边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0元。3、2015年6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安振柱窜至营口市老边区边城镇赵家村某卖店门前,将被害人崔某某停放的尼科尼亚牌冠军款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安振柱将该电动车电瓶销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营口市老边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0元,其中该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200元。另查,2015年7月2日,公安机关接举报后,将被告人安振柱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被告人安振柱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犯罪事实。又查,案发前,被告人安振柱所盗窃的爱玛牌TZ-1型电动车已由被害人王某某索还;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安振柱所盗窃的尼科尼亚牌冠军款电动车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崔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振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崔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安振柱的户籍证明;被盗物品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安振柱到案情况的说明;营口市老边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振柱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作案三起,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0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部分退赃,亦可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振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安振柱退赔被害人张某某被盗物品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六百二十五元;退赔被害人崔某某被盗物品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于恩波人民陪审员 吕家利人民陪审员 史万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