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知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知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6年11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2015年4月1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2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被告人李某受聘于老板杨新华(另案处理)负责管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白沙陈溪新村南十四街6号一楼的仓库,其工作包括在该仓库内包装假冒注册商标Canon的滤镜、Nikon的UV镜,并按杨新华的要求将上述包装好的商品发货给客户。同时,被告人李某还负责将仓库内假冒注册商标SONY、Nikon的成品摄像包、相机包按照杨新华的安排予以出货进行销售。2015年4月15日21时许,大沥派出所民警在统一清查行动中,查获上述仓库,现场抓获被告人李某,并在仓库内起获假冒注册商标Canon滤镜1820个、SONY相机包120个、Nikon多用途摄像包148个、Nikon相机包1284个、NikonUV镜1230个、Nikon镜头盖1560个。经鉴定,上述起获的假冒Canon注册商标的滤镜、假冒Nikon注册商标的UV镜及镜头盖共价值人民币1104330元;假冒SONY注册商标的相机包、假冒Nikon注册商标的相机包及摄影包共人民币58365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抓获及起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未授权声明、价格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邹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户籍及前科资料,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取证据通知书、移动通信客户详单,租赁协议书,情况说明,健康检查笔录,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审讯光碟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又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已经着手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假冒注册商标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公诉机关提供的第3427916号、第10287072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包括UV镜及镜头盖,本院对被告人李某假冒上述商标UV镜及镜头盖所对应的金额489000元不予认定,故被告人李某假冒Canon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应为人民币615330元,销售明知他人假冒SONY注册商标的相机包、假冒Nikon注册商标的相机包及摄影包货值金额为人民币583650元。再查,商标注册证号为99588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滤光镜、光学镜头、摄影机套等。上述商标的所有人是佳能株式会社且在其续展注册有效期内。商标注册证号为G978971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摄像机的携带包、数码相机的携带包、照相机的携带包等。上述商标的所有人是索尼株式会社且在其注册有效期内。商标注册证号为10287072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镜(光学)、光学器材和仪器、照相机包等。上述商标的所有人是株式会社尼康且在其注册有效期内。经比对,被告人李某在滤镜、摄影包、相机包上使用的商标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假冒Canon注册商标的滤镜,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李某销售明知是假冒SONY注册商标的相机包、假冒Nikon注册商标的相机包及摄影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在量刑情节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假冒Canon注册商标的滤镜又销售明知他人的假冒SONY注册商标的相机包、假冒Nikon注册商标的相机包及摄影包,故依法对其实行数罪并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货值金额为583650元,均为现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本院认定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受雇在制假工厂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李某受雇制假售假、工作时间短、认罪态度好,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产生社会危害性,本院对其适用缓刑。关于罚金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被告人李某受雇制假,除每月领取工资外并未参与分配犯罪所得,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对其不宜按非法经营数额为基数计算罚金,故本院以被告人李某的工资、收入为基数,酌定对被告人李某科以罚金人民币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现场缴获的假冒Nikon相机包(型号BS5090)72个、假冒Nikon相机包(型号BS5080)76个、假冒Nikon相机包(型号SY1051)321个、假冒Nikon相机包(型号SY3218)17个、假冒Nikon相机包(型号SY1052)157个、假冒Nikon相机包(型号SY8912)594个、假冒Nikon相机包(型号SY8213)21个、假冒Nikon相机包(型号SY6122)157个、假冒Nikon相机包(型号SY3216)17个、假冒SONY相机包(型号DV6250)59个、假冒SONY相机包(型号LCS-VCD)61个、假冒CanonUV镜(62mm)560个、假冒CanonUV镜(82mm)150个、假冒CanonUV镜(55mm)1020个、假冒CanonUV镜(77mm)650个、假冒Canon佳能液晶专业防护屏(550D)400个、假冒Canon镜头盖(67mm)2200个、假冒Canon标识10000张、假冒Nikon标识10000张、假冒SONY标识12000张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植少佳代理审判员 付小燕人民陪审员 谭兰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七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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