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少民初字第13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贾×1与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第一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1,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第一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少民初字第13139号原告:贾×1,女,2005年4月2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贾×2(原告之父),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关×(原告之母),女,1977年2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第一小学,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中街***号。法定代表人:彭藐,校长。委托代理人:张经强,北京市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占军,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原告贾×1诉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第一小学(以下简称“和平里一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1的法定代理人贾×2、关×,被告和平里一小的委托代理人张经强、宋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1诉称:事发时,我系被告在校四年级学生,2015年4月2日下午14时许,我在学校上体育课期间,在体育老师指导下做体前屈,因深度未达到老师要求,被老师用力压双肩致伤。事发当天父母带我赴北京儿童医院就医,次日被诊断为腰部外伤,L4椎体压缩骨折,建议注意休养,不适随诊。此后我又赴北京儿童医院、潘中恒中医骨伤科医院复查,累计在家休息三个月,并一直由家人照顾。同时,我也因此事受到巨大精神伤害,经常哭泣,不想去上学,不敢上体育课。因我受伤系被告过错所致,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我与学校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医药费6835.96元、交通费417元、营养费4807.52元、误工费15048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9108.48元。被告和平里一小辩称:认可事发时间、地点,但体育老师是在辅助原告进行练习,学校是正常组织教学,原告受伤是意外事件,可能与原告自身体质有关,学校已经尽到了教育和管理的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认可原告实际就医发生的费用;认可与就医时间、次数相一致的交通费用;营养费数额过高,具体数额请法院根据医嘱酌定;原告不存在误工,不同意给付误工费;护理费要求过高,不同意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贾×1系被告和平里一小的学生。2015年4月2日下午14时许,原告在学校上体育课期间,在体育老师郝×按压原告双肩辅助原告做体前屈过程中,原告感到腰疼、哭泣并告知老师。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就医,次日该医院诊断为:腰部外伤,L4椎体压缩骨折。建议:注意休息,全休一个月,不适随诊。此后原告于同年4月3日赴北京潘中恒中医骨伤科医院、4月14日赴北京中医药大学国医堂中医门诊部检查,5月12日、6月12日先后两次赴北京潘中恒中医骨伤科医院复查,该医院亦两次出具诊断证明书依次记载:“全休一个月”、“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原告在上述就医过程中支付医疗费共计6149.48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学生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诊断证明3份,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挂号费单据、购买药品发票、医院收费收据、矫形器销售收款单共计13张,以证明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被告对挂号费单据及购买药品发票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等交通费票据51张,以证明原告就医产生的交通费,被告仅认可跟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相符交通费;北京×公司开具的收入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母亲因照顾原告所产生误工费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北京门城物美商城有限公司发票等票据6张,以证明原告营养费支出,被告认为该组证据无明细,不认可关联性。被告向本院提交体育教案1份,以证明老师按照教案正常组织教学,原告不认可该证据关联性;被告提供出庭证人郝×,以证明事发经过,原告认为出庭证人所述可证明其是在上课期间受伤。另,我院依职权赴北京×公司调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表示关×非该公司员工,未在其公司上过班,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出租车发票、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其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贾×1在案发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被告之员工在教学过程中未能考虑到原告的身体状况,未能采取循序渐进的方式予以辅导,致使原告在上课期间受伤,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提医疗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票据为准;原告所提交通费的诉请,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予以酌定;原告所提营养费的诉请,本院结合医嘱及原告伤情酌定具体数额;原告所提误工费的诉请,因本院查实相关证据不属实,不予支持;原告所提护理费的诉请,考虑到原告系未成年人,病休期间需要有人护理,原告母亲作为护理人员并无不当,护理人员无收入的,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结合医嘱酌情判定;原告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考虑到原告年龄尚小,其在体育课上受伤,在遭受身体痛苦同时,亦影响学习和生活,势必给其带来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原告此项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唯其要求数额过高,本院酌情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第一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1医疗费六千一百四十九元四角八分、交通费三百元、营养费二千元、护理费七千二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百元,共计一万六千一百四十九元四角八分;二、驳回原告贾×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元,由原告贾×1负担287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第一小学负担1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