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北执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黎建青、许其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黎建青,许其平,黄其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钦北执字第47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湾大道76号。负责人粟振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颜瑞高,该分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翟聚才,该分行高级法律顾问。被执行人黎建青,农民。被执行人许其平,农民。被执行人黄其钦,农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的(2013)钦北民初字第24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黎建青偿还给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许其平、黄其钦负连带清偿责任,并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320元,于2015年1月7日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黎建青、许其平、黄其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经依法调查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的银行存款、房地产和车辆,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黎建青、许其平、黄其钦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暂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黎建青、许其平、黄其钦有财产可供执行后,再由申请执行人另行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的(2013)钦北民初字第24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黎建青、许其平、黄其钦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申请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的(2013)钦北民初字第24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凤富审判员 曾繁积审判员 杜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信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