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中电电气(江苏)绝缘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徐明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电电气(江苏)绝缘新材料有限公司,徐明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初字第590号原告中电电气(江苏)绝缘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中电大道。法定代表人祝明龙。委托代理人肖仁贵。被告徐明生。委托代理人朱纪朋。原告中电电气(江苏)绝缘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明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陶泰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电电气(江苏)绝缘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仁贵,被告徐明生的委托代理人朱纪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电电气(江苏)绝缘新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徐明生原系我公司职工,2015年1月22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签订了协议,被告同意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601元了结劳动争议纠纷。后被告申请仲裁,2015年8月3日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我公司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0554.24元。现我公司不服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不支付款项给被告。被告徐明生辩称,本人原系中电电气(江苏)绝缘新材料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1月22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签订了协议。但协议中约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显失公平,故申请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本人对仲裁裁决书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明生于2004年9月1日入职于原告中电电气(江苏)绝缘新材料有限公司,主要从事仓库保管员工作。2015年1月22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签订了协议。该协议载明:自2015年1月22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中电电气(江苏)绝缘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8601元。2015年7月1日被告就经济补偿金向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8月3日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中电电气(江苏)绝缘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0554.24元。原告电气(江苏)绝缘新材料有限公司认为协议中被告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8601元,不显失公平,不服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不支付款项给被告。庭审中,原告、被告对仲裁裁决书中计算的被告应当获得的经济补偿金29155.24元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电气(江苏)绝缘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书中计算的被告应当获得的经济补偿金29155.24元无异议,依法应当予以认定。就解除劳动合同时,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经济补偿金8601元是否显失公平?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所谓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而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往往是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极不对等,经济利益上不平衡,因而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对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显失公平的认定作了司法解释,即“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则规定,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被告应当获得经济补偿金33000元,但协议中约定原告仅支付8601元,明显经济利益上不平衡,当属显失公平,现被告请求撤销经济补偿金的约定,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应当获得经济补偿金29155.24元,扣减已获得的8601元,原告还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0554.2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电电气(江苏)绝缘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明生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21日起解除。二、原告中电电气(江苏)绝缘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徐明生经济补偿金20554.24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中电电气(江苏)绝缘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陶泰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