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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一初字第005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佟绍臣、高荣珍、陈唱、佟明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绍臣,高荣珍,陈唱,佟明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0546号原告:佟绍臣,男,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高荣珍,女,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陈唱,女,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佟明轩,男,现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陈唱,女,现住沈阳市于洪区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关玉和,男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街与新元路交叉口西北角、高速盛庭仁和大厦西侧附楼。负责人:郭少波,职务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召伟,男,现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16号。负责人:白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佟绍臣、高荣珍、陈唱、佟明轩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宁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绍臣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关玉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召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刘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4日24时许,佟强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于洪区解放乡双树子村4组8门前时,与李闯驾驶的头东尾西停放在道路北侧的辽J84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M4**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佟强当场死亡。此事经交通队认定,佟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李闯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利益,请求法院判令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并且约定本保险车辆车主为杰达物流有限公司,并且约定了本头车牵引的挂车为鲁G56**挂,在主挂车任何一车与其他车辆结合使用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现根据驾驶员提供的挂车行驶证记载,其车架号及车牌号非投保时所约定的固定挂车,因此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同意给付,并且本次事故死者负事故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给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辩称,肇事车辆辽J843**号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50万元,含不计免赔,请求法院扣除交强险应承担部分后,在保险限额内根据责任认定情况最高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23时许,佟强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于洪区解放乡双树子村4组8门前时,与李闯驾驶的头东尾西停放在道路北侧的辽J84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M4**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佟强当场死亡。此事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认定,佟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李闯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辽J84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车辆所有权人为彰武县信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支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经询问,原告申请撤回对肇事者李闯、登记车辆所有权人彰武县信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及实体请求。再查明,死者佟强户口簿记载户别为居民户口,原告高荣珍系佟强母亲,原告佟绍臣系佟强父亲,原告陈唱系佟强配偶,原告佟明轩系佟强之子,于2010年9月26日出生。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等相关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闯驾驶辽J84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M4**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反光标识不符合技术标准且未按规定停放,与佟强无证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佟强当场死亡。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认定佟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李闯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佟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原告方应按70%的比例自行承担,对方应按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申请撤回对肇事者李闯、登记车辆所有权人彰武县信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及实体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八条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关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肇事车辆挂车不是约定挂车,且车主有变动,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具有强制性和特定目的性,其合同关系的设立是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强制设立,内容不得违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其主要目的是交通事故发生后使受害方能够及时有效的得到赔偿;其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特别约定“主挂车任何一方与其他车辆结合使用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时,不能充分证明已尽到了明确告知和解释说明的义务,且该约定明显具有免除其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性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及第四十第“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第三,根据肇事车辆辽J843**号的机动车识别代码,被保险的车辆始终是一致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车主是否变动不影响保险人对事故受害方按保险条款承担赔偿义务。综上,被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该项答辩意见不成立,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死者系居民户口,于洪区光辉街道解放村村民委员会证实其本人并无承包土地,一直靠外出打工维持生活,结合其所居住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经计算,本院核定为581640元(29082元/年×20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佟明轩未年满十八周岁,系死者之子,居民户口,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结合其他扶养人情况,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至佟明轩年满十八周岁止,即从2014年12月4日至计算至2028年9月26日,经计算为141075元(20520元÷12月×165个月÷2)。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按相关标准确认为2455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30000元。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7727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200181元[(777270元-110000元)×3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佟绍臣、高荣珍、陈唱、佟明轩赔偿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佟绍臣、高荣珍、陈唱、佟明轩20018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2元,减半收取791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