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287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北京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欧阳春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欧阳春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8750号原告北京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稻香园西里8号楼。注册号:110108004426855。法定代表人虞若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殿芳,北京市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春丽,女,1964年2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国以民(欧阳春丽之夫),北京顺泽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董事,住同欧阳春丽。原告北京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物业公司)与被告欧阳春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志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居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殿芳与被告欧阳春丽之委托代理人国以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居物业公司诉称,我公司下属第四分公司自2002年开始为海淀区天秀花园古月园小区全体业主提供前期物业服务,一直持续至今。该小区18楼601号房屋为被告欧阳春丽购买,2005年4月15日双方办理了入住收楼手续,并签订了天秀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对费用的收费标准及交纳时间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如欧阳春丽未按照约定的标准及时间交纳有关费用,我公司有权要求其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但欧阳春丽收楼后,未完全按期交付费用,自2007年5月4日始,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止,累计欠付我公司物业费和电梯费本金共计人民币55261.86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欧阳春丽至今未付。现将欧阳春丽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欧阳春丽支付我公司2007年5月4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和电梯费共计人民币55261.86元及滞纳金人民币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欧阳春丽承担。被告欧阳春丽辩称,我不同意安居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安居物业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义务:我居住的楼顶层常年漏水,安居物业公司未予维修好,屋内仍有漏水情况;我居住的顶层因为水压小自来水流量太小;小区内停车混乱,车位常被占用;小区内没有保安值班;小区内垃圾堆积,安居物业公司未及时清理,卫生环境不好;小区内有杂乱的建筑;安居物业公司将小区内的公共设施出租给其关系户经营宾馆、会所等,导致小区内环境杂乱;小区内井盖等公共设施缺失原告未予维修;物业费收支情况安居物业公司未予公布等等。小区内的业委会被解散,没有履行职能。我希望安居物业公司将我居住的楼顶层的漏水情况维修好。经审理查明,欧阳春丽是北京市海淀区天秀花园古月园18楼60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87.98平方米)的产权人,于2005年4月15日入住该房屋。入住当天,安居物业公司下属的第四分公司与欧阳春丽签订天秀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安居物业公司为古月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8元,第一年开始收取电梯费,电梯费按照北京市有关文件收取,如欧阳春丽不按约定交费,安居物业公司有权要求欧阳春丽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另双方协议还对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安居物业公司依约为天秀花园古月园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并实际按照每月每平方米2.4元(含电梯费每月每平方米1.7元)的标准收取物业费。欧阳春丽交纳了2007年5月3日以前的物业费,2007年5月4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和电梯费欧阳春丽尚未交纳,根据上述收费标准,欧阳春丽应付物业费及电梯费共计55261.86元。另查,2008年5月,古月园业主委员会曾因更换物业服务企业一事与安居物业公司产生过争议,但其尚未依法解聘安居物业公司,古月园小区至今仍由安居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天秀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入住收楼记录、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安居物业公司与欧阳春丽签订的《天秀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安居物业公司依约提供物业服务的情况下,欧阳春丽理应按照约定标准交纳相应的物业费。现欧阳春丽未交纳物业费和电梯费已构成违约,故安居物业公司要求欧阳春丽向其公司支付2007年5月4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和电梯费共计55261.86元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欧阳春丽所辩称物业服务有问题,因安居物业公司服务问题涉及到全体业主利益,应由该小区全体业主或业委会依法主张,同时应指出,安居物业公司应总结工作经验,加强与业主的沟通交流,提高物业服务水平。就欧阳春丽反映的房屋漏水等问题,可根据具体情况由各方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权利,不构成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理由。就安居物业公司要求欧阳春丽支付滞纳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欧阳春丽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系因对安居物业公司的收费标准及其物业服务有异议所致,并非恶意拖欠,故本院对安居物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欧阳春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安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七年五月四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物业费及电梯费人民币五万五千二百六十一元八角六分。二、驳回北京安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欧阳春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零九元,由北京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一十八元,已交纳;由欧阳春丽负担五百九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志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乐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