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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大化高山天然长寿食品有限公司与广西巴马赐福湖油茶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化高山天然长寿食品有限公司,广西巴马赐福湖油茶产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753号原告大化高山天然长寿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南工程局六处。法定代表人韦秀球,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振宇,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广西巴马赐福湖油茶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南环路80号。法定代表人岑岭,经理。原告大化高山天然长寿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巴马赐福湖油茶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茂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宏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5日、2014年4月25日从原告处购买旱藕粉丝两批,货款分别为5350元、3900元,合计9250元。2015年1月10日,被告写下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2250元;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7000元。2015年5月5日,原告向巴马法院起诉后,被告支付了首期货款2250元。2015年7月30前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催收余下货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旱藕粉丝货款7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韦秀球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企业电脑查询单》,证实被告是法人公司;证据3、《送货单》2份1页,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证据4、《承诺书》1份,证实被告未按期支付第二期货款7000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举证、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是一个生产旱藕粉丝的企业,被告于2014年1月5日、2014年4月25日分两次从原告处购买旱藕粉丝,货款分别为5350元、3900元,合计9250元。2015年1月10日,被告写下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2250元货款;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7000元货款。2015年5月期间被告支付了首期货款2250元,2015年7月30前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催收剩余货款7000元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案因被告不到庭无法主持调解。本院主要审查如下问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7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货物合同,但原告向被告配送了两批次的货物,之后双方确认货物价款并由被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如何支付货款的《承诺书》,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属于对支付货款数额及支付时间的约定,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是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至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提起诉讼时,被告仅支付了2250元货款,尚欠7000元货款未支付,被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旱藕粉丝货款7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广西巴马赐福湖油茶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大化高山天然长寿食品有限公司货款7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广西巴马赐福湖油茶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覃茂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宏婧本判决适用的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